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560號
KSEV,109,雄簡,1560,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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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陳麗婷 
被   告 簡茂雄 
      簡彥彬 
      簡東雄 
      簡群雄 

      陳簡孟惠
      黃勝才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隆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刁彥文 
被   告 歐合利 
      吳合宏 


      謝盛宇 

      謝宜靜 

      謝宜勳 

      董孫敏 
      董耀文 
      董耀仁 
      董耀中 
      董素鑾 
      董珍鑾 
      董一蓉 
      董力華 
      董嘉慧 
訴訟代理人 張青藍 

被   告 朱榮梁 

      朱錦秀 
      朱黃碧善
      朱冠州 
      朱俶賢 
      朱俶慧 
      朱俶德 
      楊博丞 
      楊睿閎 

兼法定代理 楊世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茂雄簡彥彬簡東雄簡群雄、陳簡夢惠應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在管理被繼承人黃勝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歐合利吳合宏,及與被告謝盛宇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俊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宜靜謝宜勳,及與被告董孫敏董耀文董耀仁董耀中董素鑾董珍鑾董一蓉董力華董嘉慧於繼承被繼承人董新詮之遺產範圍內及與被告朱榮梁朱錦秀朱黃碧善朱冠洲朱俶賢朱俶慧朱俶德楊博丞楊睿閎楊世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774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簡茂雄簡彥彬簡東雄簡群雄、陳簡夢惠應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在管理被繼承人黃勝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歐合利吳合宏,及與被告謝盛宇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俊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宜靜謝宜勳,及與被告董孫敏董耀文董耀仁董耀中董素鑾董珍鑾董一蓉董力華董嘉慧於繼承被繼承人董新詮之遺產範圍內及與被告朱榮梁朱錦秀朱黃碧善朱冠洲朱俶賢朱俶慧朱俶德楊博丞楊睿閎楊世見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所明定。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法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亦有明文。查被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 原為高復隨,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源敏 ,有原告所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14 頁、第315-316 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茂雄簡彥彬陳簡孟惠歐合利吳合宏謝盛宇謝宜靜謝宜勳董耀文董耀仁董珍鑾董一蓉、董 力華、朱榮梁朱黃碧善朱俶賢朱俶慧朱俶德、楊博 丞、楊世見楊睿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均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潮簡字第565 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持系爭判決為分割登記,代墊被告應 分擔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20,774 元,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74 元。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東雄簡群雄董孫敏董耀中則以:我沒有拿到 土地,也沒有拿到金錢,何來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勝才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 市榮民服務處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惟土地增值稅220, 774 元之分配,應由被告所得利益分配,若由債務人平均 分配則有失公平等語置辯。
(三)被告董素鑾董嘉慧朱錦秀則以:我根本不清楚之前前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就來告我們不當得利,我們根本 搞不清楚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朱冠州則以:我還要確認一下繳費證明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簡茂雄簡彥彬陳簡孟惠歐合利吳合宏、謝盛 宇、謝宜靜謝宜勳董耀文董耀仁董珍鑾董一蓉董力華朱榮梁朱黃碧善朱俶賢朱俶慧朱俶德楊博丞楊世見楊睿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判 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9 頁至第39頁),而本院就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納 稅義務人:簡茂雄公同共有等22人」之22人為何一節函詢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經該局以109 年11月30日屏 財稅東分壹字第1090667748號函答覆略以:「二、本案22



人公同共有,經查為簡茂雄簡彥彬簡東雄簡群雄陳簡孟惠、黃勝才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歐合利吳合宏謝俊輝董新詮朱榮梁朱錦秀謝宜靜謝宜勳、珠黃碧善、朱冠州朱俶賢朱俶慧朱俶德楊博丞楊世見楊睿閎等 22人。」等語,有該函文1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2 頁),而謝俊輝董新詮分別於109 年2 月6 日、109 年 2 月29日死亡。謝俊輝有繼承人謝盛宇(限定繼承);董 新詮有繼承人董孫敏董耀文董耀仁董耀中董素鑾董珍鑾董一蓉董力華董嘉惠,有高少家宗家司協 109 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公告、系統繼承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 頁、第109 頁、第115 頁)。且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565 號判決書1 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核屬相符。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於學理上定義為「適法 之無因管理」,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 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者,仍屬適法之管理,此徵諸民法第176 條,第174 條 第2 項之規定即明。且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 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 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 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 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 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 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為辦理分割登記,已代被告繳納應負擔之土地增值 稅220,774 元一節,此觀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應 納稅額為220,774 元,並蓋有收款公庫之戳章足證。是原 告此一代繳稅捐之管理行為,自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 ,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應屬適法之無因管 理,且原告代繳之稅捐款項亦屬有益之必要費用。縱令原 告所為之代繳增值稅行為有違反被告之意思,惟參諸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仍屬有 據。原告既已完繳220,774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 代墊款即為220,774 元,當屬有據。




(三)被告等人為繼承其先人簡清忍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則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則其權利義務,自應 依民法繼承編之繼承規定定之。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俊 輝於109 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盛宇,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董新詮則於109 年1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董孫敏董耀文董耀仁董耀中董素鑾董珍鑾董一蓉董力華董嘉惠,有高少家宗家司協109 年度司 繼字第1980號公告、系統繼承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3 頁、第109 頁、第115 頁),則謝俊輝董新詮之繼 承人,對於遺產所生之費用(債務),自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訴外人黃勝才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 所管理之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超過此部 分之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茂雄簡彥彬簡東雄簡群雄、陳簡夢惠應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在管理被繼承人黃勝才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歐合利吳合宏,及與被告謝盛宇於繼承 被繼承人謝俊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宜靜謝宜勳,及 與被告董孫敏董耀文董耀仁董耀中董素鑾董珍鑾董一蓉董力華董嘉慧於繼承被繼承人董新詮之遺產範 圍內及與被告朱榮梁朱錦秀朱黃碧善朱冠洲朱俶賢朱俶慧朱俶德楊博丞楊睿閎楊世見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20,7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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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