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萬達
蔡麗水
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萬達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141,815 元未清償,顯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蔡萬達之母即訴外人蔡 葉金寶死亡後,原遺有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蔡萬達於蔡葉金寶死亡後既未 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即應由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依法被 告之應繼分相同而應平均分配,然被告蔡萬達為免辦理繼承 登記後遭伊追索,竟與被告蔡麗水、蔡麗玉等繼承人協議分 割遺產而將系爭房地由被告蔡麗水繼承,並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此乃無償將其應繼分移轉予被告蔡麗水,自有害 於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麗水塗銷 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間就蔡葉金寶所遺系爭房地於105 年3 月2 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 4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 麗水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4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萬達及其配偶前因案入監執行,被告蔡萬 達在監執行期間,其子女與父母之扶養及照顧所衍生之扶養 費及生活上支出均由被告蔡麗水負擔,被告蔡萬達出監後, 父母之扶養費仍由被告蔡麗水負擔,被告蔡萬達因此積欠被
告蔡麗水上開墊付扶養費、生活上支出之債務,且於伊等之 父母過世後,仍無力清償積欠被告蔡麗水之債務,因此為系 爭房地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此抵充作為清償積 欠被告蔡麗水墊付之前述扶養費用、生活上支出,是以伊等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實為有償行為。其次,伊等之父母早於91年12月26日 前即均已死亡,伊等因此繼承遺產,而原告早持有對被告蔡 萬達之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等 節應早已知情,是應查明本件起訴有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 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萬達前積欠其141,815 元,現仍未全部清償 (下稱系爭債務),又蔡葉金寶為被告之母,於91年12月26 日死亡,死後遺有遺產即系爭房地,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均未拋棄繼承,而於105 年3 月2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蔡麗水繼承,並於同年月4 日辦畢系 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蔡萬達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遺 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時,並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等節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5394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土地電傳資訊(見本院卷 第21至25頁)等件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109 年8 月24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719500 號函及函 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三民分局109 年9 月21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901842 50號函及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遺產稅申報書(見個資卷 第63至7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 卷第115 至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蔡萬達於蔡葉金寶死亡後既未拋棄繼承,系 爭房地即應由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蔡萬達為免辦 理繼承登記後遭伊追索,竟與被告蔡麗水、蔡麗玉等繼承人 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房地由被告蔡麗水繼承,並辦理繼承 登記,此乃無償將其應繼分移轉予被告蔡麗水,伊自得訴請 撤銷云云。惟:
⒈被告蔡萬達若係為免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僅其1 人 不受遺產分配即可,然被告間乃協議將系爭房地由被告蔡麗 水1 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而非僅有被告蔡萬達1 人未 受遺產分配,則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顯非係基於被告蔡萬達逃避債務追索之因素。 ⒉蔡葉金寶育有4 名子女即被告、訴外人蔡萬章,而蔡萬章於 75年2 月4 日即已死亡,未有子女等節,有繼承系統表(見 個資卷第31頁)、戶籍謄本(見個資卷第39至49頁)附卷可 查,則被告對於其等之母親依法均具扶養義務。又被告蔡萬 達前曾於74年4 月23日至80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9 頁), 則被告蔡萬達曾入監長達6 年餘,衡情其入監期間無法工作 賺取薪資,且其長期入監,出監後謀生較諸一般人困難,被 告抗辯蔡葉金寶於被告蔡萬達入監後即由被告蔡麗水獨自扶 養乙節,應屬可採。則蔡葉金寶既為被告蔡麗水所扶養,被 告間因此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分歸被告蔡 麗水,實與被繼承人基於考量扶養者使自己安養天年,通常 於生前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一定之安排,而未扶養被繼承人 之其他繼承人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且因自己未負擔扶 養義務,通常亦有以供作對價之默契等現今臺灣社會常情相 符,佐以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1 人於 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被告蔡麗水對於未負擔扶養義 務之手足,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被告蔡萬達、蔡麗玉自得 以清償該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是被告抗辯是因為蔡葉 金寶由蔡麗水獨自扶養,以此作為系爭房地遺產分割之對價 乙節,應可採信,是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 ⒊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蔡葉金寶所 遺系爭房地於105 年3 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4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麗水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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