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298號
KSEV,109,雄簡,1298,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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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許晉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許財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寶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財印前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銀行)借款債 務未清償,合庫銀行並已取得本院民國86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且於87年聲請強制執 行獲部分受償後,經本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23288 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 效果,許財印仍積欠合庫銀行新臺幣(下同)1,289,520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合庫銀行業於95年12月14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訴外人即許財印與被告之父許寶得於89 年9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訴外人即許寶得子女許德龍李許玉霞及許裳津皆拋棄繼 承,被告則聲明限定繼承,是系爭遺產即應由被告與許財印 共同繼承且已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被告與許財印繼承系爭遺 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仍為被告與許財印公同 共有,而許財印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致原告無法就許財印 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拍賣受償,為保全、滿足原告之債 權,乃依法代位許財印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 條、繼承與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許財印提起本 件請求遺產分割之訴,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許財印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許寶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與許財印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不 能分割之情事,而伊不清楚許寶得其他財產之情形,也無辦 理繼承登記,但伊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伊與許財印各 2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合庫銀行受讓對許財印之債權並為許財印之債 權人,而其屢次對許財印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許財印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及被繼承人許寶得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 產為被告與許財印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寶得之其 他繼承人許德龍李許玉霞及許裳津皆已拋棄繼承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 明書節本、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6 月24日雄院和民字第10810103 15號函文、本院108 年6 月28日雄院和89繼簡字第990 號函 文、本院108 年7 月31日雄院和家碧89繼837 字第10810128 01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5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 970490700 號函文及109 年7 月23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9706 57200 號函文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 、2 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 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4日高 市地鎮登字第10970989300 號函文暨所附附表一編號3 、4 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資料、,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第 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性質上即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 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 查,被告與許財印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



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 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 許財印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許財印之債權未獲清償, 許財印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且系爭遺產依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約定,此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因許財印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許財印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 全其對許財印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許財 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許寶得所 遺如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共同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 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許寶得之繼承人目前僅餘被告與許財印 2 人,應繼分應各為2 分之1 ,而原本許寶得對於系爭遺產 之權利即非全部,而係與其他人共有、權利範圍僅5616分之 114 ,是其權利已非在土地之特定部分,實不適宜採取原物 分割,復參以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如附 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2 頁),另原告代位許財印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 將許財印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又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亦屬未洽則以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與經濟效用而言,應認系爭遺產按被 告與許財印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至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5 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2



105190號函所顯示許寶得遺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雖可認許寶得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其他土地)之遺產,然由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7日高市地寮登 字第10970810100 號函、109 年11月1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 97125700號函文、109 年11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1056 400 號函文暨所附所附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登記申請資料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6日高市地 鎮登字第10970744300 號函、109 年11月13日高市地鎮登字 第10970958200 號函文暨所附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第203 至215 、217 至221 、241 至291 、305 至313 、 315 至380 頁)等資料可知,其他土地雖之前亦由被告與許 財印為繼承登記,惟均已他人拍賣取得所有權,復無證據證 明該他人係屬惡意取得,是其他土地形式上已非許寶得之遺 產,不應計入許寶得遺產而為分割,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繼承與遺產分割之法律關 係,代位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請求將被告與被代位人許 財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寶得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顯失公平,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仍應由兩造分別負擔2 分之1 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寶得之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16分│左列編號1至4│
│ │之114 ,目前為許財印許晉弘公同共有) │之不動產,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所│
│ 2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16分│示之應繼分比例│
│ │之114 ,目前為許財印許晉弘公同共有)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16分│ │
│ │之114 ,目前為許財印許晉弘公同共有) │ │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16分│ │
│ │之114 ,目前為許財印許晉弘公同共有)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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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比例 │
├──┼───┼────┤
│ 1 │許財印│1/2 │
├──┼───┼────┤
│ 2 │許晉弘│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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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