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劉志欣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票據號碼六○八四五七號之本票一紙(即本院鳳山簡易庭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九九一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8 年5 月4 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之付 款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991號民 事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金額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27418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 被告不得憑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991號民事裁定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 、131 頁);嗣於109 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7418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5 頁);後於110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時,復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改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0 8 年度司票字第3991號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金額10萬元
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80 頁)。經核其上開首次變 更聲明係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僅係更正強制執行程 序之正確案號,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 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110 年1 月6 日言詞 辯論期日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鳳山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0 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991號民事裁定在案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7418 號民事執行卷宗(見外放卷)查 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 20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2 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 定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 第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20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故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債務人仍得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或其他原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被告前於108 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於108 年11月13日確定),但本票裁定既無 實質既判力,原告嗣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於109年4月13日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即無不 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成為原告之父親,原告自父母離異後 即未與父親劉○成同住,也未往來,直至106 年1 月間雙方 才再次取得聯繫,惟原告得知父親劉○成有賭博惡習,雙方
感情仍淡薄。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劉志欣」之簽名,並非 原告親簽,指印亦非原告之指印,經原告向劉○成求證,系 爭本票乃訴外人劉○成偽造原告之簽名所簽發,原告從未授 權劉○成簽發本票,原告依法並無給付票款之責任,原告已 於109 年7 月31日至警局對劉進成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 訴。而依系爭本票所記載發票日為108 年5 月4 日、依被告 所提供借貸合約調查書第7 點所示「保證人簽立本票地點為 何?自宅」內容,然原告於108 年5 月4 日並未與劉○成見 面,當天原告也不在自宅,且前一週原告皆在軍中服役;況 系爭本票所載「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8 」地址, 早於106 年或107 年已出售,原告實際上亦未居住該址,原 告對於簽立系爭本票之事毫無所知。且借貸契約書之借用人 「劉○成」及保人「劉志欣」之姓氏「劉」字,與借貸合約 調查書及系爭本票上「劉」字書寫方式皆相同,顯均為同一 人所書寫,又借貸契約書上之原告身分證字號亦寫錯,益徵 系爭本票、借貸合約調查書及借貸契約應非原告所書寫。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既遭偽造,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8 年 度司票字第3991號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金額1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廖○廸轉讓予被告。據廖○ 廸向被告說明,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劉○成於108 年5 月4 日 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全家便利商店向廖○廸借款10萬元, 劉○成除交付系爭本票外,當場簽立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 調查書,且交付原告全戶之戶籍謄本,廖○廸不疑有他,故 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萬元予劉○成。後因劉○成未 為清償,不知去向,故廖○廸將相關證物正本轉讓予被告。 被告於108 年8 月上旬取得系爭本票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108 年度司票字第3991號),原告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 告(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59 號),遭駁回確定;原告另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9 年度雄簡字第295 號)亦遭駁回在案。依照借貸合約書、借款合約調查書、原 告全戶戶籍謄本、原告於本票裁定後抗告狀之內容皆可證明 原告於當時知悉本件借款之系爭本票,或已授權簽立系爭本 票,且原告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浪費司法資 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 9 年度雄簡字第295 號裁定以逾期未繳費為由駁回起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69頁)。然此駁回裁定非屬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並無實質確定力,原告自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受一 事不再理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 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非真正乙節,自應由被告 就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或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先 盡其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先當庭採集原告之指 紋及原告之筆跡,再連同系爭本票、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 調查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為筆跡及 指紋鑑定後,就指紋鑑定部分,系爭本票上3 枚指紋、借貸 契約書上「劉志欣」簽名處之指紋2 枚、借貸合約調查書上 「劉志欣」簽名處之指紋1 枚,比對結果,均與所附原告劉 志欣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有刑事局109 年11月24日刑紋字 第00 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 另就字跡鑑定部分,經該局鑑定後認系爭本票、借貸契約書 、借貸合約調查書等文件上「劉志欣」字跡與本院指紋登記 卡、言詞辯論筆錄上「劉志欣」字跡不相符,亦有刑事局10 9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9050085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7 頁)。依上開二份刑事局鑑定書,足徵依被告前 開聲請之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借貸契約書、借貸 合約調查書上「劉志欣」之簽名及指印確為原告劉志欣本人 親自簽名並按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 權而簽發,堪信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屬可 信。此外,被告劉星照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劉志欣係 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劉進成簽發等事實,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 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