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蔡寶桂
訴訟代理人 蔡惠敏
被 告 陳淑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形式上記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09 年2 月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2 月15日109 年度司票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准許。然而,該紙本票其上之 「蔡寶桂」並非原告所簽,指印亦非原告捺印,自無須負本 票債務責任,故請求確認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即原告前夫陳料弘於108 年11月19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 並提出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被告因陳料弘之一 再請託,因而同意借款,並在預扣利息25,000元及扣減1,00 0 元另行清償陳料弘積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清煌之債務後 ,於108 年11月20日實匯224,000 元至陳料弘帳戶。因此, 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簽發,被告亦有依約如數借出款項,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見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未在票據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為者 ,即無須負票據責任。而有關票據上之簽名是否本人所為之 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雖然性質為無 因證券,亦即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於票據是否為票面所示之發票人所簽發,仍必 須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之。倘若執票人 所提出之舉證不足令法院採信其主張,即無從執票據對票載 之形式上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由其簽發,依上所述,即應由持票之被告先舉證證明原告為 真正簽名之發票人。
㈡被告雖然抗辯陳料弘商借系爭借款時,尚有提出原告財產資
料,並且聲稱仍與原告同居,藉以取信被告有關原告確實願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清償之用,並由被告配偶黃清煌出面 向陳料弘收取系爭本票,原告亦同在現場等語,但經黃清煌 作證,黃清煌僅證稱:初由陳料弘接洽借款25萬元,因而要 求須另由原告簽發本票,經與陳料弘相約於108 年11月19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一心釣蝦場旁邊之超商碰面取票;當 時其單獨前往,並在超商外之放置圓桌與陳料弘洽談,陳料 弘所駕車輛相隔圓桌約10至20公尺,陳料弘告知原告待在車 內,並未下車;陳料弘表示要請原告簽本票後,自行返回車 上,約隔2 、3 分鐘即再下車,並交付顯示原告為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因此並未親見原告簽票之經過;陳料弘欲駕車離 去時,有將車窗放下,其從窗戶看到1 名女子坐在副駕駛座 ,該名女子尚有向其招手。以我今日查看在場之原告長相, 與當時坐於車內之女子有八分相像,但當時車內女子並未載 眼鏡,原告則有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6至47頁),可見黃 清煌並未親見系爭本票簽發過程,無從直接證認被告所稱原 告確有簽名之事。此外,陳料弘亦自承證稱:其確實於108 年以系爭本票向黃清煌借款,但由其擅以原告名義所簽,當 時原告雖然坐於車上,但並未告知原告,原告不知其私自以 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 雖與原告聲稱未一同前往與黃清煌碰面說法不盡一致,但參 酌系爭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簽名、指印結果 ,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並非原告所捺印;筆跡部分則因資料不 足,無法比對(見鑑定書,本院簡字卷第85、87頁),就指 印而言,陳料弘所證則與指印之鑑定結果相符,則其證述自 非全然不可信。因此,黃清煌既未親見原告確有於系爭本票 簽名,陳料弘又自承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 本票,且指印又非原告所為,僅憑黃清煌之證述尚不足以佐 證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有無與陳料弘一同前往與黃清煌碰面一 事,說法雖與陳料弘、黃清煌不同,但本件仍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之事由為真,而被告就此舉證尚且 不足。從而,依舉證分配結果,仍無法採信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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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記載之│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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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108 年11月19日│25 萬元 │無 │748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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