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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海商簡字,109年度,4號
KSEV,109,雄海商簡,4,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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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海商簡字第4號
原   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 
訴訟代理人 姚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將其所出口編號CAXU00 00000 之2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運回高雄 相關事宜,依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為新臺幣)255,042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2 、202 、230 頁),該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將被告所出口之系爭貨櫃自日本 神戶退運回高雄而生費用之爭議,原告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為二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出口貨物乙批(下稱系爭 貨物),裝於系爭貨櫃,委託原告自高雄港運送至日本大阪 ,原告並簽發編號KSOSA196021 載貨證券。詎系爭貨櫃於10 8 年6 月28日抵達日本神戶等待轉運時,因被告之日本買方 未辦理清關手續,致無法轉運,而滯留於日本神戶。嗣經原 告與被告多次連繫,被告乃指示原告將系爭貨櫃(含櫃內貨 物)退運回高雄港,被告並同意支付所有相關費用。原告已 依被告指示,於108 年10月20日將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運 回高雄港,且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並於109 年1 月21日將系爭貨櫃交付被告。被告就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 運回高雄,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計有海運費4,664 元、文件費4,599 元、封條費355 元、手 續費(日本代理行收取之費用)8,517 元、卡車費4,259 元 、日本當地費用16,259元、吊櫃費(高雄港櫃場)5,600 元 、小提單製作費2,100 元、卡車費(高雄港櫃場至被告工廠 )3,500 元、低硫燃油費622 元、海關查驗費13,819元、倉 儲費(高雄港)92,395元、日本倉儲費185,126 元;基於委 任之法律關係,計有出口報關費(日本出口)1,675 元、文 件費(日本出口報關文件費)2,839 元、報關費(進口)2, 500 元、進口關稅5,800 元;上開費用中之吊櫃費5,600 元 、小提單製作費2,100 元、報關費2,500 元、卡車費3,500 元、低硫燃油費622 元、倉儲費(高雄港)92,395元、日本 倉儲費185,126 元計291,843 元加5%營業稅後共306,43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其餘金額62,786元,以上 共計369,22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萬元,尚餘269,221 元 ,原告僅就其中255,402 元為請求。又系爭貨櫃若不退運回 臺灣將產生可觀之貨櫃延滯費,原告將系爭貨櫃退運回臺灣 有利於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關費用,另因原告將系爭貨櫃自日本退運回臺灣,被告 受有毋庸支出將系爭貨櫃退運回臺灣之相關費用之利益,原 告受有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利益。爰先位依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備 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櫃從臺灣出口前被告即已提供所有文件給 原告才可以出口,且被告與日本買方約定之貿易條件為FOB ,系爭貨櫃裝船後,由日本買方負責辦理清關手續,然兩造 約定目的港係大阪,而非神戶,尚未到達目的港前受貨人不



需清關,日本倉儲費係因原告將系爭貨櫃送到神戶,日本買 方才未辦理清關,因此產生在神戶之倉儲費不能向被告請求 ,況日本倉儲費係發生於原告主張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前 ,自不能依事後之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又兩造間就本 次退運所生費用,已協商以10萬元計算,原告於收訖被告支 付10萬元後,即同意被告辦理報關、領取系爭貨櫃事宜,倘 被告未支付全數費用,原告豈會任由被告領取系爭貨櫃,益 證被告確已清償全數費用。另原告於被告支付款項、受領貨 物後,竟於109 年2 月7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櫃子貴司已 提領,所有臺灣進口相關費用,扣除貴司先匯款10萬元,還 差61,020元(含稅)未付清,請問貴司要如何處理」、「不 好意思!未付金額有誤,請以此封為準。加上日本當地倉租 194,382 元,更正未付清金額為255,402 元(含稅),煩請 回覆貴司要如何處理」等語,不僅悖於誠信,且原告前於10 8 年12月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日本當地之相關費用,係由 原告直接與日本端收取,要與被告無涉,兩造既已就系爭貨 櫃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協商議定數額,且被告按議定金額給付 予原告,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 、234 頁):(一)被告於108 年6 月間出口系爭貨物,裝於系爭貨櫃內,委 託原告運送至日本大阪,系爭貨櫃(含內裝貨物)於日本 神戶轉運時,因被告之日本買受人未辦理清關手續,致無 法轉運,而滯留於日本神戶
(二)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運回高雄交付予被 告。原告已於108 年10月20日將系爭貨櫃退運回高雄港, 且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並已於109 年1 月21日 將系爭貨櫃交付與被告。
(三)被告就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運回高雄交付予被告乙事, 已給付原告10萬元。
(四)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被證1 至3 (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原證1 至11( 見本院卷第15至19、87至101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五)原證4 (見本院卷第87頁)所記載美金及日幣兌換新臺幣 之標準,亦即美金兌換新臺幣為31.095元,日幣兌換新臺 幣為0.2839元,及原證5 (見本院卷第89頁)所記載美金 兌換日幣之標準108.91元,被告同意上開兌換標準(見本 院卷第231 頁)。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成立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㈡若原告不得依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㈢兩造間就本次退運所生費用是否協商以10萬元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402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 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 4 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 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 送人相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108 年6 月間出口系爭貨物,裝於系爭貨櫃內,委託原告 運送至日本大阪,系爭貨櫃(含內裝貨物)於日本神戶轉 運時,因被告之日本買受人未辦理清關手續,致無法轉運 ,而滯留於日本神戶,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貨櫃自日本神 戶退運回高雄交付予被告,原告已於108 年10月20日將系 爭貨櫃退運回高雄港,且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 並已於109 年1 月21日將系爭貨櫃交付與被告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證人謝 瑋霖即負責處裡系爭貨櫃出口日本之被告業務人員到庭證 稱:「(問:被告有無委任原告將系爭貨物自日本神戶辦 理退運回臺灣?)有委任,有簽個案委任書,那是給報關 行清倉報關用」、「(問:這票貨物在日本神戶,被告要 將這批貨物退運回臺灣,被告如何將這批貨物退運回臺灣 ?)被告準備相關文件如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危 險品申報書提供給原告,由原告負責安排退運」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將系爭貨櫃自 日本神戶退運回高雄交付予被告,則兩造就該次退運已成 立海運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
⒉關於日本倉儲費185,126 元加5%營業稅後共194,382 元部 分,固據原告提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APL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 頁),並有APL 公司109 年9 月18日函文及所附收據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至185 頁),然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目的港係大阪,而非神戶,尚未到達目的港前受



貨人不需清關,因此產生在神戶之倉儲費不能向被告請求 ,且日本倉儲費係發生於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前,自不 能依事後之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等語,此雖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將系爭貨櫃退運,系爭貨 櫃放在倉庫即會產生倉儲費,此為運送契約附屬費用,若 非運送契約附屬費用,亦係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貨櫃退運 事宜所代墊費用,屬委任費用,且此筆費用持續產生,非 受被告委託以後才產生,屬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 並未承諾直接運送至大阪,依運送慣例,運送人有轉運權 利,不需事先獲得託運人同意,本件因系爭貨物屬危險品 ,危險品轉運須受貨人提供相關文件,因被告所指定之受 貨人無法提供清關文件,致原告無法轉運,因此產生之倉 儲費當然由被告負擔云云。查被告固未舉證明兩造於運送 締約當時有直航要求(即必須直接船運至目的港),依運 送慣例,原告有轉運權利,不需事先獲得被告同意,惟轉 運港之轉運報關係運送人義務,目的港之進口報關方為受 貨人義務(依INCOTERMS ,原則上為買方義務;依一般載 貨證券條款,亦屬貨方義務),本件運送並未完成,系爭 貨物僅到中途轉運港日本神戶,即使中途轉運係運送人權 利,然仍尚未抵達目的港日本大阪,而中途轉運之報關, 義務人為船舶運送人,並非貨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 貨物為日本當地海關禁止進口之貨物,自不能以被告之日 本買受人未於轉運港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而認日本倉儲費 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上開所辯,自屬可採。況依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其中108 年12 月11日、109 年1 月6 日、109 年2 月7 日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61、63、69頁),原告所提出之收費明細均未 包含日本倉儲費,參以證人許廷豪即原告協理到庭證稱: 「這個櫃子是我們運到日本,日本方可能因無法清關的問 題不領貨,大概放了一個多月,我與謝瑋霖繼續協調是否 幫忙在日本報關,後來確定我們公司無法代理幫忙把這批 貨物報進去,為了避免日本當地倉租累積產生,被告認為 日本當地的費用都不是他們要付的,應該是日本買方要付 的,我才會和被告承辦人謝瑋霖協議,日本買方已經不付 費用,也要趕快把櫃子運回來,才不會一直產生費用,否 則船公司也會找被告要錢,所以我才會與被告承辦人謝瑋 霖協商是否由原告先代墊日本倉租費、出口到日本的當地 費用,重新把櫃子從由日本運回來的運費及兩地碼頭相關 費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承辦人謝瑋霖有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 、108 頁),又證人謝瑋霖亦證稱:「我與原



許廷豪協商完是由原告負責日本端的所有相關費用,由 被告負責臺灣端的所有相關費用,因為是被告要求要退運 ,所以由我們先付這些費用」、「(問:證人剛才所述由 原告負責日本端的所有相關費用,他們付完之後最後是誰 要付?)因為這是FOB 的案件,所以應該由日本客戶付, 不應該由被告付,原告付完後應該讓他們自己去跟日本要 ,我們道義上願意去協助作溝通」、「(問:原告是否有 同意證人剛才所陳述由原告支付完日本端的費用,再由原 告向日本買方求償相關費用?)兩造並沒有很明確這樣約 定,被告也並沒有承諾要支付日本端的費用」、「後來兩 造約定要設停損點時,日本的費用由原告支付,至於原告 付完後是要由原告向日本買方求償或向被告要求支付,並 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堪認 關於日本倉儲費被告從未同意支付,難認此部分費用兩造 已成立運送契約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⒊關於原告請求其他金額74,839元部分(計算式:369,221 元-日本倉儲費194,382 元-被告已付10萬元=74,839元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之收費明細、收據、收費通知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1 頁),並有三 普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函文及所附運費簽收單 、統一發票、鑫昌報關有限公司函文、APL 公司109 年9 月18日函文及所附收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至18 5 頁),除運費實際支出美金100 元原告請求美金150 元 及小提單製作費實際支出1800元原告請求2100元,此為原 告從事承攬運送人業務為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所應得之利潤 外,其餘金額原告確已實際支出,兩造就該次退運既已成 立海運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則除日本倉儲費外,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金額74,839元。
(二)若原告不得依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 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關於日本



倉儲費部分,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 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本件原告無 不能通知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 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 因管理之要件。況依前所述,被告從未同意支付日本倉儲 費,且被告亦無支付義務,難認原告支付該筆費用係有利 於被告,衡情除非原告有繼續管理之義務,否則理應終止 其管理行為,實毋須為被告支付該筆費用,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屬無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從未同意支付日本倉儲費,且被告亦無支付義務,已如前 述,難認原告支付該筆費用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三)兩造間就本次退運所生費用是否協商以10萬元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55,402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就本次退運所生費用,已協商以10萬元 計算,原告於收訖被告支付10萬元後,即同意被告辦理報 關、領取系爭貨櫃事宜,被告確已清償全數費用云云,固 提出被證1 至3 之兩造間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 75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並未同意本次退 運所生費用以10萬元計算,且證人許廷豪證稱:「原告沒 有同意以10萬元和解。會出現10萬元這個金額是因為本來 退運的費用10幾萬元,是因為被告本來就同意要支出日本 運回來的相關費用,這部分費用如果被告付清了之後,我 們就可以把貨物交給被告,把空櫃交給船公司,這樣子櫃 子的費用才不會一直增加,先讓兩方的損失設一個停損點 ,再來談費用分攤的問題。但是後來貨物回到高雄港之後 ,我們就聯絡不到被告公司,因為聯絡不到,我們才第一 次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的謝瑋霖說他們公司資金有問題 ,可不可以先付10萬元,讓櫃子先還給船公司,先把相關 程序走完,此部分的協商也都是以手機溝通。後來被告確 實付了10萬元,我們才幫忙派卡車把貨櫃拉到被告工廠讓 他們把貨卸下,把空櫃子還給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 頁),核與證人謝瑋霖證稱:「(問:兩造是否已經



有就本件的出口及退運以10萬元和解?)當初兩造協商應 該是說由被告給付10萬元後可以先提貨」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10 頁),本院審酌證人謝瑋霖為被告之業務人員 ,且負責系爭貨物之出口及退運,並為上開電子郵件之被 告聯絡窗口,亦未證稱兩造已協議本次退運以10萬元計算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⒉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扣除日本倉儲費19 4,382 元,再扣除被告已付10萬元,僅得請求74,839元( 計算式:369,221 元-日本倉儲費194,382 元-被告已付 10萬元=74,8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在7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日本倉儲費部分,原告先位依運 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均無理由。其餘金額74,839元部分,原告先位依運 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其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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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昌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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