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3707號
KSEV,109,雄小,370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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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樺甄 
訴訟代理人 許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4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35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捨棄請 求,見本院卷第84頁)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嗣慶豐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償還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於109年8月27日提出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對本院109 年度司 促字第17685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 原告對於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尚有爭議等語抗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慶豐 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附表、通知函暨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2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督促程序中具 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然未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 完整之抗辯事由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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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