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吳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零 時2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與桂明街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車且為酒後駕駛車輛,致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江○勳所有、而由訴外人黃○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 幣(下同)39,652元(含烤漆費用31,304元、工資費用8,34 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8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
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駕駛人身分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41頁、第45至47頁)。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 具有下列資格:年齡:㈠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考該等規定之意旨,在於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 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之安全與秩序 ,同時復寓有避免因駕駛人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致侵害用路人利益之旨趣,洵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無疑。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 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經查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桂明街北向西右轉桂陽路行經肇事地點時,違反上揭規
則因而與訴外人黃○禎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測得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揭。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送修後,經支出烤漆費用31,304元、工資費用8, 348 元,共計39,652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堪予信實。又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受讓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情事乙節,固如前述,惟系爭 車輛駕駛人黃○禎沿桂陽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至肇事路口 時,遇閃光黃燈號誌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屬系爭事故 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5、46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 之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禎就其所受損害應負20 %之過失責任,餘即由被告負擔。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準此,依 該過失比例核算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31,722元【計算式:39,652元×0.8 =31,7 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