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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3589號
KSEV,109,雄小,3589,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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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589號
原   告 高雄ok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唐 
訴訟代理人 王淑薰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培元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管
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適格當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依民法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乃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被訴,否則其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地 下一層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 分之93,下稱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然系爭建物乃余景登律即甲○○之遺產管理人陳李寶芳陳蓉萱陳明媛繼承 被繼承人陳窓遺產而公同共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 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前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28 頁),是原告之訴乃就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起 訴狀僅列甲○○為被告且同時列載余景登為管理者,因甲○ ○已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196號裁定選 任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前開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109 至111 頁), 固可認原告有以余景登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之 意,然原告未將其餘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其起訴對象尚有 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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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