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林立偉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17時1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22 6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李東昱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並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9,624元( 含零件費用43,164元、工資費用6,164 元、烤漆費10,29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8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 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復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 年10月21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1225 83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單,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0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854700 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6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 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未注意前後 兩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 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送修後,經支出零件費用43,164元、工資費用6, 164 元、烤漆費10,296元,共計59,624元等情,有前揭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堪 予信實。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為107 年11月(見卷附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 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O8 年2 月28日,已使用0 年 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766元【計算 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164元÷ (5+1 )≒7,1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3,164元-7,194 元)×1/5 ×(4/12)≒2,398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3,164元-2,398 元=40,766元】,另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6,164 元及烤漆費用10,296元,合計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57,226元【計算式:40,766元+6, 164 元+10,296元=57,2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 車之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因此本件無民法第217 條與 有過失規定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全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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