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3564號
KSEV,109,雄小,3564,202101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64號
原   告 張光本 

被   告 李明義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原告因頭暈至被告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診,並由被告民生醫院 心臟科醫師即被告李明義為其進行心導管手術。而被告李明 義當時曾詢問原告及家屬欲使用健保給付心導管支架(下稱 健保給付支架),或品質較優之健保補差額之支架(下稱自 費支架)。經原告詢問二者之價差,被告李明義即告知裝設 健保支架一支新臺幣(下同)約1 萬多元,自費支架約多一 倍價金等語,原告遂同意裝設自費支架,而被告李明義則表 示已為原告裝設2 支支架。惟被告李明義係於手術後始為上 開詢問,且事後竟稱只裝了1 支要價8 萬元之心臟支架,爾 後屢次門診向被告李明義商談可否退還多收之超過5 萬元的 醫療費未果,被告執行業務顯有違背法律行為,致原告受有 6 萬元自費支架差價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109 年5 月28日因急診至被告民生醫院 就醫,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接受治療,嗣由被告李 明義診察建議原告接受心導管手術,經原告及其子張右承同 意後於109 年5 月29日執行。被告李明義於手術前有對原告 父子講解自費耗材費用的部分,嗣詢問原告及其子張右承要 使用健保支架或自費支架,並說明如使用自費支架,每支需 自費補差額58,811元,而被告民生醫院亦將該價差資訊於心 導管手術中心手術室外公告。原告及其子張右承當場已同意 使用自費支架1 支。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109 年5 月28日因急診至被告民生醫院就醫,經診斷 為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接受治療,嗣由被告民生醫院心臟科 醫師即被告李明義診察建議原告接受心導管手術,經原告及 其子張右承同意後於109 年5 月29日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心導管檢查同意書、心導管 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書、檢查治療同意書各1 份附 卷可稽(參見本院雄小字卷第43至48頁)。堪信屬實。又被 告答辯被告李明義於手術前有對原告父子講解自費耗材費用 的部分,嗣詢問原告及其子張右承要使用健保支架或是自費 支架,並說明如使用自費支架,每支需自費補差額58,811元 ,而被告民生醫院亦將該價差資訊於心導管手術中心手術室 外公告。原告及其子張右承當場已同意使用自費支架1 支等 節,有其等提出之手術室外公告照片、此有張右承簽署之同 意自費耗材使用說明書、自費裝置冠狀動脈血管支架申請書 、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 在卷可證(參見本院雄小字卷第49至55頁),據此足認被告 答辯其等於手術前已對原告及其子告知有關健保支架及自費 支架之相關醫訊及價額,應屬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明義 於手術時對其佯稱健保支架一支1 萬多元,自費多一倍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裝自費支架,被告李明義又對其佯 稱已為原告裝設2 支支架等語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如前。 而原告僅空口主張該等事由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 自難使本院信屬事實。再觀諸原告本次醫療費用收據(參見 本院卷第55頁),其上詳列原告本次自費金額總共為75,756 元,其中720 元為住院之伙食費用,其餘則為特殊材料費用 58,854元、病房差額6,000 元,住院部分負擔金額為10,182 元,被告上開收費均有所據,且被告答辯上開特殊材料費用 58,854元係包含系爭自費支架費用及原告使用之其他器材如 尿壺、耳膜套貼片等物之合計費用(參見本院卷第85頁)等 語,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1 份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參酌原告本次手術就診除上開 支架外,尚需使用其他器材輔助醫療行為,亦屬合理。是原 告主張系爭自費支架價差為6 萬元,顯有誤解。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李明義有上開詐欺情事,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 有6 萬元自費支架差價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 被告李明義民生醫院請求賠償6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