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07號
原 告 宋國璽
被 告 丁御展
訴訟代理人 丁聖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丁御展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 稱系爭車輛) 在民國109 年5 月16日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40,000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40,000元及自109 年5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固不爭執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亦對原告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由被告負 肇事責任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 。惟原告所提出估價 單之維修項目有意見且金額過高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與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僅就維修項目 金額爭執。本件被告自陳:有撞到保險桿、車燈、輪弧、葉 板、後車廂蓋左側,但有無撞到中柱及車窗不清楚等語( 見 本院卷第86頁) 。審酌原告提出之收據就中柱部分為左後中 柱工資,無更換此部分零件;車窗部分為左後車窗拆裝工資 ,無更換此部分零件( 見本院卷第25、67頁) 。而自現場照 片車損以觀,系爭車輛左後大燈上方及左後輪弧上方均有遭 撞擊凹陷之痕跡,是系爭車輛左後車窗旁之中柱自有版金或 打修之必要,維修此部分及輪弧時,因車窗與該部分緊鄰, 有拆裝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單據上之維修項目均係兩造上開 事故所致,自有理由。至於金額部分,被告僅泛指維修費用 過高,未具體指明合理維修費用並提出足以佐證其說之客觀 事證,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惟系爭車輛係92年出廠,截 至事故發生日已逾耐用年數5 年,零件材料費用9,000 元折
舊後1,500 元,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31,000元後合計32,5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應自事故發生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本件 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以法定遲延利率起算起日應以被告 受給付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00元及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