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雄小字第3293號
原 告 王晃彬
被 告 許清贊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雄小字第32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月22日下
午4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林秀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敏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秀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