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164號
KSEV,109,雄小,2164,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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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蘇正修 
被   告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頴 

訴訟代理人 韓敬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復所謂消費關 係乃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 關係發生地則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 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 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運送買賣標的物至高雄市鳳山 區,則依原告所主費關係之發生地即契約履行地,故就兩造 消費關係所生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2月23日間在被告所經營之 autobuy 網路購物平台上向被告購買DELL P2418D 24型液晶 螢幕兩台(下合稱系爭螢幕),並以刷卡方式支付新臺幣( 下同)15,798元,於108 年12月24日收到商品(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但發現系爭螢幕竟有明顯色差(下稱系爭瑕疵) ,向被告反應問題,被告竟以郵件回覆「一般螢幕皆有可能 有同型號對比色差存在」、「原廠沒有提供色差之售後服務 ,就算是同批生產的同型號商品也會有顯示色差存在,以實 際出廠狀況為準」,被告曾派工程師致電原告協商處理,惟 通話中工程師亦表達色差嚴重,以達無法接受的程度,被告 雖曾稱願意更換顯色相當之螢幕予原告,但經原告檢視後仍 認為有色差之狀況,表示欲辦理退貨,然被告卻以原告已拆 封為由,欲索取商品價格兩成即3.160 元之高額費用。原告 乃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5,798元。為 此,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8 元,及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螢幕後,反應有色差之情形。並於



108年12月31日寄回被告公司,經開箱檢驗後,發現系爭螢 幕及贈品喇叭竟有多處損傷而無法復原,被告遂於109年1月 2日透過autobuy購物中心客服通知原告系爭螢幕因損壞嚴重 無法復原,並建議原告請求螢幕原廠解決問題,又於109年1 月10日,為解決原告之問題,被告遂提供同款螢幕並比對色 差最小供原告確認,若原告願意接受並取消退貨,被告將吸 收原告毀損系爭螢幕之損失,但經原告確認後仍無法解決色 差問題,原告遂於109 年1 月18日再度退回商品。被告並於 10 9年1 月20日並向原告協商,原告僅願意支出1,000 元作 為系爭螢幕損壞之賠償,與被告主張之商品分攤兩成即3,16 0 元有差距,故被告不願退貨。而系爭螢幕經原告拆封之後 ,因原告使用不當造成損壞,若讓原告得解除契約,顯有失 衡。又客服人員之工作守則係要安撫客戶,並非承認系爭螢 幕確有色差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系爭螢幕有系爭瑕疵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當庭請資訊室人員已將系爭雙螢幕 裝設完畢,並請資訊室人員將系爭雙螢幕之顯示模式及亮 度大小均調整為相同的狀態,經當庭勘驗結果顯示,兩台 螢幕所顯示之顏色、亮度均相同,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 卷第251 頁),並有當庭拍攝照片在卷(本院卷第251 頁 ),可見系爭螢幕並無系爭瑕疵存在。此外,原告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憑認系爭螢幕存在系爭瑕疵,則本件依 現有證據資料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認原告主張可 採。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8元 ,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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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