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陳焜炎
聲 請 人 陳高田
聲 請 人 陳國淵
聲 請 人 陳玫瑰
聲 請 人 陳璋名
聲 請 人 歐陳玉娟
聲 請 人 陳美華
聲 請 人 陳瑞新
聲 請 人 陳瑞隆
聲 請 人 蔡培鐘
聲 請 人 蔡玉麗
聲 請 人 張如君
聲 請 人 張峻榮
聲 請 人 蔡培雄
前列十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聰霖
相 對 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瑞明為公示送達事件,就本院民國
109 年12月1 日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臺南市○ ○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聲請人欲出售 前開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方不明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雖於民國 88年6 月15日遷出國外,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該局函覆相對人陳瑞明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領一字第1095129523 號函在卷可考。故本院前以相對人陳瑞明並無送達地址不明 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 瑞明公示送達,於法不合,駁回在案。嗣聲請人等以相對人 所在地巴西無法寄發郵務為由不服原裁定而提出抗告,經本 院再次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以該址因相對人護照屆 期迄未申換新照,故無相對人最新國外地址,亦無法確認該 址目前能否為郵務送達函覆,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30日領一字第1095133244號函附卷可稽。準此, 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以109 年度雄司聲字第235 號 所為之駁回裁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撤銷,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