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靖雯
被 告 黃正哲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5日向中央信託局貸款新臺 幣(下同)650,000元,並由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款,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中央信託局146,311元後,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求償賠付款項(下稱系爭債權)。嗣 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2號於106年5月5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6年7月11日確定。然因被告 於前揭更生、清算程序中均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申 報,亦未通知原告,致系爭債權均未獲列入分配,因原告未 能得知前揭更生程序存在。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 ,債務人有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義務,被告雖主張因為積欠多 家銀行債務無法記憶哪家銀行債務,故依照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報告申報債權,顯未盡陳報 債權之義務,顯屬因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申報債權。是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 條第5 款規定,原告應可受償債務 。為此,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11 元,及其中140,546 元自民國 95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0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裁定裁定被告於105年9月21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後被告於本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2
號更生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5月5 日裁定認可,並於106年7月11日確定。而原告在法院准許申 報債權之期間未申報系爭債權,應有失權之效果。被告雖未 將上開債權製作入債權人清冊,但係因債權人過多,被告不 復記憶,也亦提出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作為製作債權人清冊 之根據,且原告為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又非原債權人,係 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取得債權,更有義務將此資料登錄,自屬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 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 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 項本文、 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66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 。復參照消債條例第69條之立法理由:「更生程序終結後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 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 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 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 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 ,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 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法院均應予駁回」。據此,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 權,僅於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始應依更生 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 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不得向債務人請求。(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中央信託局650,000 元,惟被 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賠付以後獲得系爭債權,原告現已 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有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申請書 、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計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在卷為證;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依消債條例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78 號裁定被 告自105 年9 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被告所提之 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402 號裁定予以認可,並於106 年7 月11日確定在 案,亦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7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2 號裁定存卷供考; 且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於被告開始更生程序之前即已存在。然原告或前手中央信 託局並未於105 年9 月21日被告之更生程序開始之時起, 依規定申報、補報系爭借款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借款債權將於被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後,視為消滅。
(三)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漏未申報系爭借 款債權之故,導致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陳報 系爭借款債權,故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給付義務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據此,應由原告就其於系 爭更生程序未申報系爭借款債權,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漏未向法院陳報系 爭借款債權,致其與前手中央信託局不知系爭更生事件為 由,主張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惟: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重生機會。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 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 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 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 定債權人有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再按消債條例第43條固 有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有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惟就 此債權人清冊之內容,由於債務人或因債權人過多或積欠債 務龐雜,客觀上尚難強求債務人精確、完整提出所有債權人 ,此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僅規定就已於債權人清冊記載 之債權人,視為已申報債權,但並無另課與債務人未完全申 報債權人之不利益效果即明。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更生事件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 協同進行更生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更生債權之義 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而僅以債務人未完全正確陳報更生
債權乙事,即認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2.系爭借款債權原本之債權人為中央信託局,中央信託局95年 間將之轉讓予原告後,被告始於105年間聲請更生,而被告 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被告能明確 瞭解並記憶各家債權銀行確實之數額,被告於系爭更生事件 進行期間未能發覺系爭借款債權已經移轉予原告並進而陳報 ,實屬難免。又一般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時,通 常係藉由聯徵中心所提供之資料作為列載債權人清冊之依據 ,但查被告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所提出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 及信用報告書等資料中,全未記載中央信託局及原告對被告 有系爭借款債權或此部分債權讓與之情形,有聯徵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 12至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聲請更生時,基於 信賴聯徵中心查得之債權人資訊而陳報債權,尚難認有何故 意隱匿債務之可歸責情形。
3.復查,本院既已依法公告系爭更生事件相關資訊,而原告係 專業之產物保險公司,理應知悉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 區,每日公告各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相關資訊,以供債 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查詢,原告應可即時查詢而得知被告 已進入更生程序,原告卻未能及時陳報系爭借款債權,因此 所生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負擔,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 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鼓勵債務人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原告就其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陳報系爭借款債權等情,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依照上開規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四)綜上,本件無從僅因被告聲請更生時,未將中央信託局及 原告列為債權人並主動陳報系爭借款債權,即認定原告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陳報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原 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於被告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 生方案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以未申報 之系爭借款債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11元,及其中140,546元自 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0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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