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詩函(即李彩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尤致偉
呂冠霖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李帛璋
魏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李彩鈴於 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2 月8 日死亡,其所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其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繼承人張詩函1 人繼承,並已由張詩函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此有張詩函提出籍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佐(本院 卷二第183 至187 頁),其並於109 年9 月14日具狀(誤載 為108 年9 月14日,逕更正之)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施作工程,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受 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9 條、第19
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一第5 至12頁);嗣以109 年9 月14日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先、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利息,並追加先位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 ,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 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8條(本院卷二第181 至18 2 頁);復於本院109 年12月24日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二第223 頁),然其先備位聲明同 一,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而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原告擴張聲明 後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所列各款訴訟,本件原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被告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 之合意,本院自應依簡易程序審理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高雄鐵路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98年6 月26日動工興建,被告於施工前曾委託土木技師 公會會同綠川里、河邊里住戶鑑定,包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及相鄰建物使用情況大致良好,然被告在進行基礎開挖工程 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出現牆壁、頂板木作、樓梯、地坪接合 處裂縫、隆起及屋頂地坪積水等現象,且牆壁、頂板、地坪 樑柱均出現較施工前會勘時更為嚴重之裂縫、裂紋,原告已 自行修復系爭房屋水管、馬達等及1 、2 樓廁所、1 、2 樓 天花板、地板房牆壁龜裂油漆粉刷,1 樓與2 樓廁所牆壁水 管線龜裂、1 樓露台與遮陽板邊緣水泥脫落及防水處理不良 ,1 、2 樓廁所化糞池出水不良及2 樓浴室排水管損害,並 支出修復費用。被告等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技術施工編第150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第197 條、第226 條、第 227 條、第2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 獲利,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又系爭工程應 以通車時間107 年10月為完工時間,原告起訴並未超過2 年
的時效。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答辯 略以:伊公司係承攬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CL114 標愛河 段台鐵鐵路地下化結構體(明挖覆蓋)工程,於104 年間竣 工,以設計圖上之施工影響線(即施工範圍的一倍),系爭 房屋在施工影響線以外,原告亦未證明其實際損害為何及該 損害係由伊公司造成,且伊公司完工迄今已超過3 年,原告 之請求權已超過2 年之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則以:伊 公司係承攬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CL112 、113 標高雄鐵 路地下化青海路至九如路段結構體工程,伊公司是負責前段 工程,世久公司是負責後段工程,結構體完工後尚有機電標 工程繼續施作,伊公司施作範圍與系爭房屋之直線距離約50 0 公尺至1 公里左右,在施工範圍及影響線內因開挖造成鄰 損的部分均已達成和解,系爭房屋位於被告施工影響線範圍 以外,原告應就其訴求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8年6 月26日動工興建,施 工前曾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會同綠川里、河邊里住戶鑑定,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情況大致良好,然被告於進行基礎開挖 時造成系爭房屋多處裂縫、隆起及積水等現象,經原告自行 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因承攬系爭工程獲利 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於施工期間有何故意、過失或 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房屋受損情事,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㈡查依原告之起訴事實,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於法未合。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 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 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 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8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承攬工程 而受有報酬,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且與 本件原告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承攬系爭工程所受之利益,於法難認
有據。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上開規定立 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 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 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 ,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 ,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 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 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再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受損,並支 出修復費用,自應就其房屋確有受損及因此支出之修復費用 、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具有過失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系爭房屋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均遵期到場 ,原告則除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外,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對於被告之答辯亦從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且就上 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迨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到場並聲請鑑定系爭房屋損壞與 被告施工間之因果關係,然本件自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起 訴迄109 年12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逾1 年餘,原告有 充裕時間可聲請鑑定,然於上開期間卻從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聲請調查證據,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突然以言詞提出 聲請,且未陳述關於鑑定人之意見或與被告合意指定鑑定人
,供本院作為選任鑑定人之參考,應認已逾合理必要之期間 ,且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提出,應認該逾期 提出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或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 規定,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受損,及該等損壞係因被告施工行為所 導致,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