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0年度,39號
KSEM,110,雄秩,39,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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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良 


被移送人  歐昱睿 


被移送人  謝鴻銘 


被移送人  王昱霖 


被移送人  黃昭淵 


被移送人  謝能維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 年1 月
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012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良歐昱睿謝鴻銘王昱霖黃昭淵謝能維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三)行為:因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叫囂及撒冥紙,藉端滋 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6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
(三)現場照片及張貼之紙條各1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亦即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 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屬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6 人因與訴外人吳○哲有債務糾紛,於上揭 時地叫囂及拋撒冥紙,業據被移送人6 人於警詢時分別供承 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滋擾住戶之非 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等6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 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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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