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慶祥
被移送人 張子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 年1 月12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4395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祥、張子健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張子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慶祥、張子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4日20時5分。(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黃慶祥、張子健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糾紛 而互相鬥毆;另被移送人張子健於上開時地,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瑞士刀1 把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慶祥、張子健於警詢時自白。(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及瑞士刀照片1幀。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 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 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黃慶祥、張子健於上開時、地所為 之互相推擠、揮打之行為,已生身體接觸而得預見可能發生 傷害之結果,屬互相鬥毆行為甚明。而其等雖迄今無人提出 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器械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綜合全 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 定判斷之。而查,被移送人張子健於上開時地攜帶瑞士刀1 把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自承其於爭執過程中,自隨身 包包取出瑞士刀,且有該瑞士刀1 把扣案可憑,應堪認定。 。再觀之扣案瑞士刀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 砍,均足以傷人甚至致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亦有 危害他人安全之虞,復以張子健未能說明攜帶上開瑞士刀之 正當理由,故而,被移送人張子健攜帶瑞士刀之行為,客觀 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 正當理由可言,核其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之違序行為,依法應予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黃慶祥、張子健於公共場合彼此鬥毆,妨害 他人身體法益,顯有不該,被移送人張子健甚至取出具殺傷 力之瑞士刀恫嚇,實非可取,暨衡以被移送人其等之素行、 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瑞士刀1 把為被移送人張子 健所有,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係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 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