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柯進興
被移送人 吳建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
12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382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進興、吳建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柯進興、吳建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6日21時2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0號(上海餐館大門口 )。
(三)行為:被移送人2 人因酒後互起口角,被移送人吳建 清遂於上揭時、地持木棍與徒手之被移送人柯進興互 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柯進興、吳建清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吳建清持物品傷害被移送人柯進興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柯進興、吳建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 4 、9 頁)。被移送人吳建清雖辯稱略以:聽見有人拿刀,因 為害怕,就現場隨手拾起一小截竹竿要保護自己,在爭執中 ,因為我有飲酒加上害怕被砍到,所以有拿竹竿亂揮,要保 護自己。過程中不慎朝他打去,打完後因看見對方倒在地上 ,以為是喝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9 頁)。惟被移送人吳
建清未能證明有人拿刀或聽聞有人拿刀而需防衛之客觀情狀 為真實。且在場之人黃格格於警詢中亦證稱略以:當下看到 的時候,兩個已經在吵架了。至於是什麼原因起爭執的不確 定。他們從街道之後,就進到菜市場的巷弄內。他們兩個進 去之後,就繼續吵罵互打,當時發現的時候柯進興後腦杓就 已經流血了,但仍然在罵吳建清,然後就看到吳建清拿一根 長長的東西往柯進興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 至 15 頁)。 足認渠等確有因故互相鬥毆之行為。被移送人柯進興、吳建 清均稱互不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等警詢筆錄為證。是被移 送人二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第 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等二人均為成年人, 僅因口角糾紛而相互鬥毆,影響公共秩序,及二人行為後態 度、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