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321號
KSEM,109,雄秩,321,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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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3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鄭壬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2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246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壬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11月30日0 時5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 把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器械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綜 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 觀認定判斷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攜帶扣案之藍波刀1 把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而扣案藍波刀1 把,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 之朝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 械無訛,亦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而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係 為了要防身使用云云,然被移送人遭警方查獲後,依警詢筆 錄記載,均未敘及其法益有受他人威脅之情事,又查獲當時 被移送人所處時地亦無發生爭執、動亂而有危害其自身安全 之虞,是否有須防身之情狀,已非無疑;況如與他人有所紛



爭,逕自攜帶具殺傷力之藍波刀1 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亦非合理,縱有防身需要,另有正當、合法之方式 或途徑可為之,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解決紛爭 所用。從而,被移送人攜帶藍波刀1 把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 可言,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之違序行為,依法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 帶藍波刀1 把,因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實有不該,然行為後 業已自承有上開行為,態度良好,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情節 、手段、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藍波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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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