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馬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高義欽
張明賢
戴振文
被 告 吳宗憲(原名吳旭東)
吳秀暖
吳宗龍
吳佳穗
吳佳勳
吳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109 年度馬簡字第 49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110 年 1 月
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通 譯 林淑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編號 1 至 7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暨就該附表編號 1 至 4、6 至 7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秀暖應將附表編號 1、2、4、被告吳宗龍應將附表編號 1至 4 所示不動產,均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應將附表編號 6 至 7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憲(原名吳旭東)因積欠原告本金新台 幣(下同) 367090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持法院 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無著,原告因此取得本院核發之澎院嵩 99 司執義 000 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又吳宗憲之父即 被繼承人吳○○於民國 106 年 7 月 16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編號 1 至 7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吳宗憲 未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即吳○○之配偶即被告吳秀 暖、吳○○之子女即被告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 (下稱吳秀暖等 5 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吳宗憲因 恐遭原告追討系爭欠款,遂與吳秀暖等 5 人分別於 106 年 7 月 16 日、10 月 19 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而分別由 吳秀暖等 5 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 5 係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協議),並就附表編號 1 至 4 及 6 至 7 所示不動產分別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同 年月 26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因吳宗憲 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讓與吳秀暖等 5 人, 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 、第 4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吳○○所遺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協議及依 該協議辦理系爭登記,乃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所為,並非單 純之財產上行為,無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且 因吳○○生前均由吳秀暖等 5 人扶養照顧至其過世;吳○ ○之勞保退休金 100 萬元及吳○○向銀行貸得之 250 萬元 亦均由吳宗憲取走花用;另吳宗憲分別向吳宗龍、吳佳穗、 吳佳勳、吳佳芳借款 20 萬元至 90 萬元不等之金額均未償 還,是依上開情形吳秀暖等 5 人均得向吳宗憲求償,系爭 協議乃衡量上開情事所為,對於吳宗憲而言,並非無償行為 ,更非吳宗憲為避免繼承遺產遭原告追索而故意由吳秀暖等 5 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吳宗憲因積欠原告本金 367090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經原告持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無著,原告因此取得本 院核發之澎院嵩 99 司執義 000 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 又吳宗憲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於 106 年 7 月 16 日死亡 ,遺有系爭不動產,而吳宗憲與吳○○之配偶即被告吳秀暖 、吳○○之子女即被告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均 為吳○○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吳宗憲與吳秀暖等 5 人分別於 106 年 7 月 16 日、10 月 19 日就系爭不動 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繼承 情形」欄所示,而分別由吳秀暖等 5 人取得權利,被告吳 秀暖就附表編號 1、2、4, 被告吳宗龍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均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妥登記,吳秀暖等 5 人則就附表編號 6 至 7 所示不動 產,於 106 年 10 月 2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各 節,有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澎湖縣政府稅務局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係有害原告債權實現之無償行 為,原告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訴請撤 銷,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 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 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吳宗憲尚積欠原告系爭欠款,原告為吳宗憲之債權人,已 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吳宗憲積欠各銀行債務約 500 萬元, 而吳宗憲名下僅有 106 年所得 131054 元及 108 年所得
155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足認 吳宗憲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之被繼承人吳○○死亡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 述。吳宗憲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吳○○之遺產,即與吳秀暖等 5 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揆諸前揭說明 ,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有別。然吳宗憲卻與吳秀暖等 5 人協議將系 爭不動產分割歸由吳秀暖等 5 人取得如附表「分割繼承情 形」欄所示之權利,並就附表編號 1 至 4、6 至 7 之不動 產辦畢系爭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確 有將吳宗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 與吳秀暖等 5 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吳宗憲將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讓與吳秀暖等 5 人,已減少吳宗憲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暨就該附表編號 1 至 4、6 至 7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 求吳秀暖等 5 人塗銷系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等 語,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因吳○○生前均由吳秀暖等 5 人扶養照顧至 其過世;吳○○之勞保退休金 100 萬元及吳○○向銀行貸 得之 250 萬元亦均由吳宗憲取走花用;另吳宗憲分別向吳 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借款 20 萬元至 90 萬元不 等之金額均未償還,是依上開情形吳秀暖等 5 人均得向吳 宗憲求償,系爭協議乃衡量上開情事所為,對於吳宗憲而言 ,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然查:
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被告就吳○○所遺系爭不動產由 吳秀暖等 5 人各取得如附表「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權 利之內容;對於被告間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是被告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 能逕作為渠等間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本身,對未分得不動產之吳宗憲,乃無償之法律行為之認 定。
2、況查,被告辯稱吳○○生前均由吳秀暖等 5 人扶養云云, 全未提出憑據為證。且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序 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第 1116 條之 1 參照);則縱吳秀暖等 5 人曾為照顧 吳○○支出金錢,亦無從逕認當然得向吳宗憲追償。再審酌 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核定價額約為 800 萬元乙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 參,堪認吳○○於生前為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更難認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故縱吳秀暖等 5 人曾為吳○○支付照顧費用,核屬生活協力或孝親之表現, 並未使吳宗憲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至於被告另抗 辯:吳○○之勞保退休金 100 萬元及吳○○向銀行貸得之 250 萬元均由吳宗憲取走花用;吳宗憲分別向吳宗龍、吳佳 穗、吳佳勳、吳佳芳借款 20 萬元至 90 萬元不等之金額均 未償還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佐證渠等與吳宗憲間確有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亦難逕信。則 被告辯稱吳秀暖等 5 人得向吳宗憲求償,並得作為分割系 爭不動產之對價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暨就該附 表編號 1 至 4、6 至 7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請求吳秀暖等 5 人塗銷系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 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許致愷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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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吳○○所遺不動產 │分割繼承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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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澎湖縣○○鄉○○段000 號土地│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 │
│ │(權利範圍:3 分之1 ) │6分之1 │
├──┼──────────────┼───────────┤
│二 │澎湖縣○○鄉○○段000 號土地│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 │
│ │(權利範圍:3 分之1 ) │6分之1 │
├──┼──────────────┼───────────┤
│三 │澎湖縣○○鄉○○段 0000 號土│吳宗龍取得全部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四 │澎湖縣○○鄉○○段0 ○號建物│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 │
│ │(權利範圍:3 分之1) │6分之1 │
├──┼──────────────┼───────────┤
│五 │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吳佳穗、吳佳芳各取得 │
│ │000 之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2分之1 │
│ │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六 │高雄巿○○區○○○段 000 之 │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
│ │0 號土地(權利範圍:18 分之 │、吳佳芳、吳宗龍各取得│
│ │6 ) │15分之1 │
├──┼──────────────┼───────────┤
│七 │高雄巿○○區○○○段 0000 建│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
│ │號建物(權利範圍:18 分之 6 │、吳佳芳、吳宗龍各取得│
│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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