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邱國慶即雙實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91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68,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承攬被告所承包 之高雄市前鎮高中行政大樓及圖書館廁所整修美化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 ,因有追加項目之施作,且經被告同意,故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各項追加款項之費用共計139,441 元(相關項目及費用 詳後述)。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總額承攬,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經校 方驗收後有諸多缺失,故原告為通過驗收而支付之改善費用 ,並不能算是工程追加費用(另就原告所提之追加請款單所 示之各項目,答辯詳後)。且追加費用需要兩造依承攬合約 第7 條之規定辦理,即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始得追 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有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事後校方即業主分別於109 年3 月9 日 及4 月6 日驗收後,原告有為相關之改善措施,並完成系爭 工程。且施作過程中,原告確實有施作所提追加請款單所示 之「廢水透氣管」、「白鐵開關箱配置」、「陽台冷氣排水 」、「向上管道透氣管」、「新增水龍頭材料」及「二樓男 廁馬桶幹管堵塞通管」等6 個項目及花費等情,業經兩造不 予爭執,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請款單、現場照片、施 工設計圖面及驗收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就系爭工程之追加費用,觀之承攬合約第7 條約定:工程變
更:甲方(即被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 得通知乙方辦理(即原告),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 ,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 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 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56至頁),足見若有新增原本合約內所無 之工程項目,應由兩造共同議定價格。經查,原告於工程施 作期間,有於施工現場電聯被告,被告於電話中有表示:「 圖面上沒有的我追加給你沒關係,圖面上的都做好了就可以 。我不會和你凹那些,你自己再斟酌」等語,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及逐字稿(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可佐,被告對此錄音檔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 堪認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對於追加項目已有事先之合意,是在 系爭工程中,若確實有追加之必要項目,被告仍應給付。而 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是否確實為追加或有無必要,詳後。 ㈢廢水透氣管(小計44,540元)部分:
⒈被告抗辯:新增廢水透氣管在編號25/29 之昇位圖即有標示 ,且在編號22/29 之平面圖即有呈現6 個以圓圈表示之管路 通道,足見原告所施作之廢水透氣管,本屬固有之工程範圍 ,非追加等語。
⒉觀之編號25/29 之昇位圖(見本院卷第71頁),確實畫有3 條管線,並於下方註有:「接至既設汙水管,雜排水管」、 「透氣管」、「註:本工程雨汙水管線皆吊管施工」等文字 ,且依該圖面顯示,僅有在一條管線下方註明透氣管之字樣 ,參以廁所之管線中,以排放馬桶和小便斗所產生之汙水管 路(稱汙水管)因會有較重之異味而較有設置排氣或透氣管 之必要,故該圖面所示之透氣管,應係指「一條」「汙水透 氣管」。是原告主張其本應施作之範圍實應為4 條管線,即 汙水管、汙水透氣管、廢水管(即圖面所稱之雜排水管)及 雨水管等語,尚非無稽。而廢水管(即圖面所稱之雜排水管 )因用於排放一般洗手台所產生之清潔用水,較無異味,故 理應上無迫切加裝透氣管之必要,而原告後續因受指示而要 求設置「廢水透氣管」,堪屬追加之項目,原告應得請求。 ⒊至於驗收紀錄中雖有表示「汙水管」未清潔、「汙水管透氣 管」未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均係針對「汙 」水管和「汙」水透氣管之缺失進行說明,與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新增」另一「廢水」透氣管乙事不同。又被告另抗辯 編號22/29 之平面圖即有呈現6 個以圓圈表示之管路通道( 見本院卷第77頁),故該透氣管本為原告固有之工程範圍等 語,然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原告之固有工程範圍即應設置「
6 」條管線,然縱使加計廢水透氣管,系爭工程之水管部分 亦僅有「5 」條管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已有疑問,何況22 /29 之平面圖中,並無說明該圓圈所代表之意涵,且該圖面 是「電氣平面圖」,應與給水系統圖無關,甚至在編號27/2 9 之雨汙水管線分流平面圖中(見本院卷第73頁),關於新 設汙水管、雜排水管及透氣管之位置部分,正是繪製4 個圓 圈,足證原告架設之管路,按圖面而言,應只有4 條,益見 原告增設第5 條之廢水透氣管,堪屬於追加項目。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㈣白鐵開關箱配置(小計65,750元)部分: 被告抗辯:在編號22/29 之平面圖即有標示「漏電斷路器」 ,此即原告所設置之白鐵開關箱,足見此事項本屬固有之工 程範圍等語。經查,編號22/29 及23/29 之電器平面圖中, 就每層樓男女廁所中的洗手台上,均有繪製一黑色長方形圖 樣,並載有「加漏電斷路器」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7、78頁 ),原告稱圖面上沒有繪製這個開關箱標示等語,顯然與圖 說不符。又縱然該圖面所繪製之漏電斷路器係至於洗手台上 ,而實際施作時,改於廁所進門口上,惟此與原本規劃之設 置距離相差不遠,仍無解免原告應完成此項目之義務。至於 兩造雖有表示原本之電源開關或漏電開關應另外設置在廁所 旁邊之辦公室內,是後來又改到廁所門口的上方等語,然此 情至多是回復到原本圖面所為之設計規劃,仍無所謂新增項 目之問題,且回歸原本之設計圖面,亦可使原告節省一筆從 廁所架設電線延伸至教室的材料和施工成本,對原告尚屬有 利。故原告施作此部分,應屬固有之工程範圍,並不能請求 追加費用。
㈤陽台冷氣排水(小計6,051元)部分:
被告稱:是因為廁所後面原本是石牆,要掛冷氣在那邊,要 打一個窗戶把原有的冷氣遷移,我已經把冷氣遷移了,排水 管自然要由原告去處理。後來原告確實有去把冷氣排水施工 等語,惟綜觀系爭工程所有圖面及內容,並無針對室外冷氣 之部分做約定或規劃,且被告既表示此部分是「配合現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徵此部分最初並未於系爭工 程合約及圖面所約定,且衡情以觀,若無特別清楚明確約定 ,則廁所之水電工程,理應不包含室外架設之冷氣排水。故 原告主張此項目為新增者,尚屬合理。
㈥向上管道透氣管(小計10,200元)部分: ⒈被告稱:在編號25/29 之昇位圖中(見本院卷第117 頁), 就各管線之上下,均有以一「橫倒狀之S 」標註,即表示該 管線應向上及向下延伸至適當處所等語。
⒉對此項目,原告固然表示:原本所有的管線是拉到頂樓的一 個方格內(如本院卷89頁左上角之照片),但後來校方說認 為有臭味,也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要求我把管線拉出來。昇 位圖面上畫的只有到頂樓而已,並沒有要我延伸出去,是因 為後來驗收才要我多做此部分,若我一開始就知道要延伸出 去,我就會把價格估進去等語,並與109 年4 月6 日正式驗 收紀錄第1 項所載:「管道間未施作通氣彎管排氣,與竣工 圖合約不符」等語相符,足證原告一開始確實是將透氣管向 上設置於頂樓之管道間而已,嗣經校方檢驗後,認定僅延伸 至管道間而未延伸出乙節,係有缺失。衡情,既然係「透氣 管」,其功能即為排氣或透氣,若仍僅將末端出口至於室內 或狹小之空間內,顯然減損其排氣或透氣之功能,故校方認 定此部分屬缺失,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又既然圖面已標示透氣管需向上延伸至適當處所,則此部分 即應屬固有之工程範圍。然系爭工程固有之範圍僅有1 條透 氣管,即汙水透氣管,另外一條廢水透氣管為新增項目,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項目中,應僅有一條透氣管之延伸可 解為固有工程範圍,另一條透氣管之延伸,仍應屬於前開所 述之「新增廢水透氣管」項目之延伸,故本院認定原告此項 目所支付之花費中之半數,即5,100 元,始為追加費用。 ㈦新增水龍頭材料(小計10,400元)部分: ⒈被告辯稱:此項新增之材料就用於我選用之水龍頭(見本院 卷第113 頁右下方之型錄圖)下方將2 條冷熱水管接頭銜接 在一起的三角接頭。當初原告採用把它塞住的作法也行,而 這部分就是我與原告溝通過後,請他用接頭連接起來。而我 提供之價目表第22項也有五金配料此一項目(本院卷105 頁 ),所以原告所作的本項三角接頭應可包含於此項價目內。 而這跟建築物的冷、熱水管圖面無關等語。
⒉經查,被告雖稱此項水龍頭之接頭當初為兩造溝通後所為之 共識,但又稱「水龍頭材料及相關衛浴設備是我提供的,原 告承攬的只有管路、電線及安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可知系爭工程中,水龍頭及衛浴等材料係由被告提供, 原告僅有負責管路、電線及安裝費。而該接頭之安裝目的, 係為使水龍頭在打開時,不論往冷水或熱水方向轉動,都有 水可以流出,反之,若未安裝此接頭而改用塞住的方法,則 會使水龍頭僅能在往冷水之方向轉動時才有水可流出,轉到 熱水方向時則無水流出。由此可見,安裝此接頭之用意,是 在增益水龍頭之使用功能及提升其便利性,若無安裝,亦無 妨礙其效用(蓋校方廁所之供水系統中,僅有冷水,並無熱 水系統,此情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復觀之
編號28/29 之給水系統圖中,僅有一條供水之管路自明(見 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兩造各自應負責之範 圍及該接頭之性質,認此項目,仍應屬於水龍頭設備之範疇 ,而本應由被告提供。原告既受被告指示而另外自行購買而 安裝,當屬新增之工程項目無誤。
㈧二樓男廁馬桶幹管堵塞通管(小計2,500元)部分: ⒈原告稱:這是施作泥做的工人,把泥漿水倒入馬桶,造成堵 塞所造成之堵塞。一開始被告有請水肥車來抽化糞池,但抽 完還是不通,後來我自己再去通,我自己挖出一個塑膠袋, 但一樣無法完全通,後來被告有請專家來通,最後挖出了一 條抹布等語,核與被告所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當時二樓 男廁的馬桶幹管確實有堵塞之情形,惟經兩造各自之努力後 ,始得以解決。故關於疏通管道之作業,原告仍有負擔一部 分貢獻無誤。
⒉被告雖稱:原告本來就要把自己施作的管路保護好,因為是 他自己切斷的,不要把責任歸責於泥作工人等語。然由兩造 上開陳述,可知該管路之所以堵塞,係因有塑膠袋及抹布等 異物堵塞所造成,此舉顯係人為所造成,並非管路本身之瑕 疵或設備之缺陷,且遍查驗收紀錄,亦無將馬桶堵塞乙事列 為缺失,故若認原告應就所為施工項目遭其他人為因素而破 壞或損壞均須承擔相關損失之責任,顯屬過苛。故本院認為 系爭工程中因其他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管路堵塞一事,並非原 告所應擔保或施作之項目。故此部分,原告既然為之,堪屬 增加之費用,亦應可請求。
㈨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追加之工程項目有:廢水透氣管(小計 44,540元)、陽台冷氣排水(小計6,051 元)、向上管道透 氣管(以半數計,即小計5,100 元)、新增水龍頭材料(小 計10,400元)及二樓男廁馬桶幹管堵塞通管(小計2,500 元 )等項目,總計為68,591元。其餘項目則不屬追加項目,不 得請求。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追加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 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1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91元,及自10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