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09年度,157號
MKEV,109,馬小,15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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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15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卉柔 
被   告 顏德賀  原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4 萬9,679 元及利息、延滯金。嗣安泰 銀行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 萬9,679 元,及自94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加計150 元,延滯第2 個月加計300 元,延滯第3 個月 (含)至6 個月(含)每月加計600 元之延滯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催收 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原告請求關於安泰銀行信用卡之延滯金部分: 審酌原告就104 年8 月31日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年利率19.7 1 %收取利息,已近週年利率20%之法定最高利率,而104 年9 月1 日後按週年利率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已依信 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明文規範「發卡 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 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其違 約第1 、2 及3 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 及500 元」之規定;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 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95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違約金即延滯金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部分,而此部 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 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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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