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秩字,110年度,1號
KMEM,110,城秩,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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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城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瓊玉 



      林春美 


      李玉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1月12日金湖警刑字第11000001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瓊玉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林春美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李玉如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瓊玉林春美李玉如等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 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12月27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2 時35分許。 ㈡地點:金門縣○○鎮○○里○○○路○○段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3 人於上開時地,於門口前廣場烤肉、喝 酒、彈吉他唱歌、聊天及嬉戲等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二、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 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製造噪音或深夜喧 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 下同) 6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及第72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等3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劉子揚、林佳足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四、查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等3 人深夜喧嘩,導致公眾安寧 受到妨礙,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行為,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2條第3 款、第1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計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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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