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城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劉慶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9
年11月27日以金湖警刑字第1090008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慶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11月22日18時10分許。 ㈡地點:金門縣金湖鎮湖前289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酒席中與葉清山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徒 手毆打葉清山,致葉清山頭部及臉部部位鈍傷、右側上臂擦 傷、左側性後胸壁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葉清山、謝適隆、曾忠志、鄭仲宏、徐子文於警詢之陳 述及指認犯罪行為人紀錄表。
㈢110報案紀錄表2張。
㈣現場照片、電話紀錄照片、葉清山傷勢照片共20張。 ㈤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 萬80 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 條規範意旨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普通傷害案 件之規範目的在保證被害者之身體完整性,故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傷害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予以處 罰。查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毆打葉清山,致葉清山受傷 ,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應依上開 法條規定處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遇 工作問題,卻不知理性處理,反而訴諸暴力,毆打葉清山, 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受損,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葉清山已明 白表示不提起傷害告訴,被移送人也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 對之責任,兼衡其為前開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