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70號
原 告 唐瑋琪
被 告 童黃素貞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
度豐簡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童黃素貞與原告係鄰居,童黃素貞於 華民國(下同)109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因原告拒絕區公所於其私有土地上鋪設柏油 路面,童黃素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雞仔腸鳥仔肚」、「雞仔腸鳥仔 肚,不知死活的死小孩、壞性格」(台語)」等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 原告,原告依法請求板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雖有出言辱罵原告,但已當向原告道歉,對刑 事判決結果未為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貳、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引用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 789號刑事卷宗內相關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到庭對確有辱罵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公 然對原告辱罵造成原告心裡受害,精神受有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公然以「雞仔腸鳥仔肚」、「雞仔腸鳥仔肚,不知死活 的死小孩、壞性格」(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 係大學畢業,已經結婚,還沒小孩,目前住在母親名下的 房子,月收入平均約3至4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機車,無 其他生活負擔,太太有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則 沒有讀書,先生已經過世,現跟小兒子同住,是兒子之房 子,無收入,存款足供自己使用,並檢回收來過活等情,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 :原告107年及108年申報之所得為無及1,383元,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約值1百餘萬元;被告107年及108年申報之所 得各為7千及8千餘元,名下有土地約值1百餘萬元等情, 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 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 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10年1月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