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819號
FYEV,109,豐簡,819,202101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林克儒 
被   告 唐自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宏恩眼鏡行(下稱債務人)與原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107年12月21日簽訂預收促銷活動合約,惟因債務人 所開立為給付貨款之支票未獲兌現,經債務人與原告共同 釐清雙方債之關係後,確認債務人對於原告尚有534,000 元之貨款債務。嗣債務人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允 為接受,而由債務人、被告及原告於108年10月3日簽訂債 務分期償還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債務人分6期償還 上述貨款債務。然債務人於支付第1、2期款項計100,000 元後,其餘款項即未能依約按期支付,經原告屢為催討, 債務人亦僅再支付20,000元,是債務人尚有414,000元債



務未予清償。
㈡原告對債務人業已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25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被告係成立連帶保證 關係,對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依系爭協議第 3條約定,被告已依民法第746條第1項第1款拋棄先訴抗辯 權,自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以茲抗辯,爰依民法第2 73條、第7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
㈢提出:合約書、預收促銷活動合約、債務分期償還協議、 本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93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預收促銷活動合約 、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本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25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 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12月14日公示送達訴狀,有登載公告在卷可按,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00 0元,及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