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738號
FYEV,109,豐簡,73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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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元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智 
訴訟代理人 黃申霖 
被   告 張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50元,及自民國109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朴子 街口處時,為躲避警方盤查,駕車加速逃逸,致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張 豐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52,000元(含零件29,500元、工資21,000元、營業稅 1,500 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營業,受有不能 營業之損失84,000元(計算式:平日10,000元/ 天6 天+ 假日12,000元/ 天2 天=84,0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136,000 元(計算式: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52,000元+營業損失84,000元=136,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天佑龍企業行估價單、行車執照、臺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刑案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 中零件費用為29,500元。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3 月出廠 ,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9 年6 月30日止,使用期間為6 年3 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不 滿1 月以1 月計)。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4 年以上剩餘價值 為十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 950 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 ,29,500×0.1=2,950 元) ,加計工資21,000元、營業稅1,500 元,總計為25,450元。三、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450 元(計算式: 修復費用25,450元+營業損失84,000元=109,450 元)。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 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30日( 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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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盟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