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700號
FYEV,109,豐簡,700,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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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徐菱穗 

      查姵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查術花  住臺中市○○區○○街00號8樓
被   告 櫻花社區鳳閣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在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瑞山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
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櫻花社區鳳閣大樓109 年度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議案二「社區屋頂平台滲漏水修繕工程案」中,擬議之決議「工程費用支出方式,由公共基金與頂樓住戶依60%:40%之比例分攤」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 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 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櫻花社區鳳閣大樓(下稱系爭社區) 民國109 年6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而以櫻 花社區鳳閣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抗辯 管理委員會僅係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容有 誤會。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撤銷後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命公共 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支付頂樓地面防水工程費用(見 本院豐補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豐簡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6 月17日召開109 年度第25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 ,決議由頂樓住戶負擔40%之屋頂平台修繕費用,違反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公平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自已影響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益 ,且原告為系爭社區頂樓住戶,因系爭決議存否之法律關係 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 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為 頂樓住戶。系爭社區共有9 棟,每棟8 層樓,各棟之頂樓平 台均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供系爭社區住戶曬衣、活動、裝 設電表、水表、管線等使用。嗣因系爭社區其中1 棟頂樓平 台失修,導致頂樓住戶家中滲水,報請修繕,經系爭社區住 戶決議就9 棟大樓之頂樓平台均一併修繕,並於系爭區權會 會議中,就討論議案二「社區屋頂平台滲漏水修繕工程案」 中,擬議之議題決議:「工程費用支出方式,由公共基金與 頂樓住戶依60%:40%之比例分攤」(下稱系爭決議),顯 然與民法第799 條之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規定不符,而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構成民法第148 條 之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 此,原告基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貳、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決議係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後所為之決 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自屬有 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 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



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 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 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規 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頂樓住戶,而被 告召開之系爭區權會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系爭決議, 就頂樓(平台)地面防水工程部分,決議由公共基金與頂樓 住戶依60%:40%之比例負擔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 議資料為證(見本院豐補卷第23頁至第32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128 頁),堪信屬實。三、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7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係供 系爭社區住戶曬衣、活動、裝設電表、水表、管線等使用, 而確係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使用等情,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豐簡卷第67頁至第73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則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自屬有據 。
四、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 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 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 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 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 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 查:
㈠觀系爭區權會會議會議紀錄,系爭決議係針對「頂樓地面防



水工程」,此部分既係就頂樓平台地面施做防水工程,自屬 共用部分之修繕,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規定,本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對照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第㈦點約 定:「共用部份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及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25條 約定:「管理基金:共有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見本院豐補卷第 43頁、第51頁),足見系爭社區規約中,亦明訂共用部分修 繕,係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費用。
㈡而觀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中,擬議:「因頂樓平台屬開放空 間,擬由公共基金與頂樓住戶依50%:50%之比例分攤?」 (見本院豐補卷第32頁),並決議依60%:40%之比例分攤 ,並未敘明頂樓住戶需負擔一定比例之原因為何。被告雖辯 稱:此部分係依慣例為之,系爭社區於108 年度臨時區權會 就外牆漏水費用,也是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豐簡卷第129 頁),並提出系爭社區108 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為證(見本院豐簡卷第55頁至第57頁)。惟觀該次會 議紀錄,就系爭大樓外牆磁磚龜裂部分,係先決議由需修繕 住戶至管理室登記,僅就其等部分修繕,而不就整棟大樓外 牆施作防水塗層;與系爭區權會會議係先決議無論該棟大樓 頂樓平台有無漏水,均一致施作頂樓地面防水工程,即屬有 別。系爭區權會會議既決議就各棟樓別均施作頂樓地面防水 工程,顯係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如再以多數決之方式,不論 頂樓住戶有無修繕意願,均強另頂樓住戶需支出修繕9 棟頂 樓之費用40%,自有違事理之平。
五、據上,被告召開之系爭決議,雖有權對頂樓平台修繕費用之 分擔事宜為決議,惟觀之系爭決議內容,係就系爭社區共用 部分之修繕費用,在頂樓住戶與其他樓層住戶之間,決議不 同之費用分攤比例,已構成差別待遇。就此而言,系爭決議 之權利行使,使少數頂樓住戶需負擔較高額之修繕費用,損 害其等之權益不可謂不大。而公寓大廈住戶本為相鄰相近之 生活體,若貫徹系爭決議,恐將造成住戶間或住戶與管委會 間之嫌隙怨恨,居住品質勢必下降,對公益所造成之損失亦 不輕微;反觀,系爭決議之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益,不外 乎其餘住戶可以減輕管理費之負擔,然以預估之修繕費用新 台幣237,000 元計算(見本院豐補卷第27頁),如由全體72



戶住戶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各住戶所得減少負擔之金額不 高,可得之利益有限。是以,系爭決議之權利行使,已構成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故原告主張系爭決 議以權利濫用之手段,違反公平等語,應屬可採。肆、縱上所述,系爭決議已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原則,堪認系爭決議實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藉由多 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已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法之 所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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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