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461號
FYEV,109,豐簡,461,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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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61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碧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名格

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明剛

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順朗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邱怡菁



被告即反訴原告 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阿水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新臺幣87,239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名格新臺幣87,24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明剛新臺幣87,239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順朗新臺幣87,239元,及均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負擔。本判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如各以新臺幣87,239元、新臺幣87,240元、新臺幣87,239元及新臺幣87,239元,分別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謝名格謝明剛謝順朗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請求被告( 即反訴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 反訴被告)為訴外人黃永正關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就其保證責任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適為系爭本票簽發之法律原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 主張抵銷後,就抵銷後餘額債權餘額向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提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 係,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Ⅰ、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新臺幣 (下同)8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名格87,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明剛87,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順朗87,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即反訴原告)原持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謝名格、訴外人謝禮松黃永正所簽發之授權書暨金額欄 及到期日為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份,嗣於106年 初因訴外人黃永正之收入日漸減少,逐漸無力支應被告(



即反訴原告)各項請款,雙方遂議定由訴外人黃永正將授 權書所定車輛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抵充全部債務, 訴外人黃永正則應允。原認為雙方之債權債務一筆勾消, 然被告(即反訴原告)竟自行填載系爭本票,逕向鈞院聲請 對上開4名發票人強制執行,上開4名發票人遂向鈞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 民事判決(下稱3431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 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下稱296號判決)駁回被 告(即反訴原告)上訴並確定。然被告(即反訴原告)利用鈞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73號函取走訴外人謝禮松卓蘭郵局 帳戶內之348,975元存款,並匯入被告(即反訴原告)設立 於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內。
㈡又上開4名發票人於296號判決確定後,曾通知被告(即反 訴原告)應如數歸還上開款項,遭被告(即反訴原告)發函 回覆拒絕,惟系爭本票既以因296號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 存在,則前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自然失其附麗,且該強制 執行程序亦遭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720號民事裁定駁回 。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取得訴外人謝禮松之存款應屬嗣後 無法律上原因之型態,因訴外人謝禮松於108年11月13日 過世,繼承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4人且未拋棄繼承,則 訴外人謝禮松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債權其性質並非不能 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提出:授權書暨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34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 96號判決、卓蘭郵局民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司執五字第9472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請狀、被告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詹志宏律師事務所函、涂朝興律 師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720號裁定、 訴外人謝禮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等人戶籍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準備程序 筆錄、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經296號判 決確定,惟稱訴外人黃永正向被告(即反訴原告)靠行期間 所生一切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即反訴被告)等人為 訴外人黃永正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而認 無庸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而得之存款。姑 且不論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靠行期間是否衍



生債務暨數額,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請求者乃係被告 (即反訴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爾 後系爭本票債務遭確認不存在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依 法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之款項。被告(即反訴原告)得 否以伊與訴外人黃永正間債務就本件主張抵銷,依法是否 適於抵銷,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說明而遽論伊無庸返還 執行而得之存款,當於法無據。
㈡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正靠行期間所衍生之一 切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已為和解契約,亦經3431號判決及 296號判決確定在案,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說明如下: 1.雖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無非以其提出之296號事件於108 年1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為憑,然該筆錄形式上雖為真 正,惟被告(即反訴原告)乃揀選有利於其之記載,斷章取 義之結果,實則該程序係於107年12月25日完成爭點整理 程序,其中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中確認「106年1月間,黃永 正與上訴人和解成立…黃永正即將系爭曳引車及懸掛22-K Q車牌半拖車(非系爭拖車原車體)交予上訴人。」一事, 爾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另行爭執和解金額需加以確認, 方於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經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 計算後,確認和解數額為1,486,713元,並增列於296號判 決不爭執事項㈣。故該案中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主張訴外 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針對靠行期間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已達成和解契約,數額為1,486,713元,並非於 該案中自認靠行債務尚欠該數額,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上開2次準備程序中均親自到場,其所辯誠無 足所採。
2.又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正是否已生和解契約, 此點業已於3431號及296號判決確認無訛,於程序中經雙 方當事人真摯攻防,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3431 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坦承雙方確已和解在案,於上訴審 296號事件之程序中,更將此點列為不爭執事項,斷無容 被告(即反訴原告)再以伊與訴外人黃永正之債務作為答辯 之理由。
㈢針對爭執事項㈠1.部分:
1.3431號事件程序中雖未進行爭點整理程序,惟細觀判決理 由中係認定:
(1)該案本票擔保範圍應僅限於購置系爭曳引車之款項,尚 不即於黃永正欠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 字第301號卷宗第5頁之授權書乙紙可證,且黃永正主張 已開立支票分期給付計3,800,000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



)而清償完畢之事實,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不爭執 ,此點推論嚴謹,並有書面證據、被告(即反訴原告)當 庭自認可稽,當無疑義。
(2)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確實與黃永正存有一和解契約, 其內容為上開二人靠行期間之一切債務糾紛,縱黃永正 未按和解契約履行,此亦屬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且契約和解之範圍為「兩造協議於原告上開二車輛交予 被告後,雙方債務一筆勾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與黃永正既針對靠行期間一切債務 另立有一和解契約,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承認伊與訴 外人黃永正靠行期間之一切債務糾紛,透過雙方互相讓 步而成立一和解契約,即應按和解契約要求訴外人黃永 正履行,當不得另以本票、靠行契約或買賣契約再行主 張。
(3)縱使黃永正交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者非為車號00-00 之半拖車,此為債務不履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新 債未償,舊債仍不消滅乙詞,並不可採。即黃永正所交 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半拖車,縱非雙方和解契約中 所約定者,此亦屬黃永正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範 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按其他規定向訴外人黃永正主 張權利,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新債未償,舊債仍不消 滅乙詞,應無依據。3431號判決即以上開三點理由,認 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均無可採。
2.又296號事件則有進行爭點整理之程序: (1)針對爭執事項部分:
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296號判決係認定僅限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並不包 含訴黃永正於靠行期間之其他債務。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不爭執 事項之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 由?」,296號判決係認定本票債務業已由本案原告 等人清償完畢,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不否認收受支票 款項,但於該程序中所辯稱黃永正曾向被告(即反訴 原告)商借購車款項、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稅賦以 及罰款,總數即為本票票面金額,故本票債務尚存云 云,惟臺中高分院於審理程序中曾命被告(即反訴原 告)應提出上開所謂黃永正另外欠款或借款之憑據, 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對帳單、傳票及明細表,惟遭 該院以上開資料乃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製作、部分 資料黃永正縱有屬名,難認為伊借款或借支為由,不



予採納。
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不爭執 事項之和解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 由」,296號判決係認定被告(即反訴原告)與黃永正 確有和解契約存在,且和解契約於雙方當事人間已有 解決紛爭之終局效力,縱黃永正交付予被告(即反訴 原告)者非和解契約所定之半拖車,僅屬和解契約有 無履行問題,不影響和解契約效力。臺中高分院於本 點中更認黃永正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應無任何違約 問題。可知296號判決與3431號判決所認一致,即被 告(即反訴原告)確實與黃永正存有一和解契約,黃永 正縱未履約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被告(即反訴原 告)於未舉證和解契約外,另有新債未清償之約定及 事實前,當不得主張舊債未消滅,此點另輔以3431號 判決所認,雙方和解契約之範圍為「兩造協議於原告 上開二車輛交予被告後,雙方債務一筆勾消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則應可得出被告(即反訴原告)與黃 永正一切債務已由和解契約所替代之結論。
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有無理由?」296號判決即以上開①至③點 為基礎,認定本爭點為有理由,而駁回該案上訴人之 上訴。
(2)另將上開②、③比較後深入分析,可知296號判決已於 第②點中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僅限於購車款 ,購車款已由謝碧真等人支票清償完畢,且票面金額不 含黃永正之借款、稅賦與罰金」,更況,被告(即反訴 原告)對於黃永正之借款、稅賦與罰金均無法舉證說明 ,故系爭本票債務應不存在,此部分本已達該案訴訟標 的之目標,惟296號判決於第③點中更進一步指出,黃 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存有一和解契約,且已履行完 畢。由上開二點比較後可知,該案黃永正等人起訴係主 張本票債務不存在,臺中高分院以前開第②點作為判決 基礎已足,惟仍詳細敘述第③點,析其用意,應係有指 明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外,雙方靠行期間之其他 債務關係亦因和解契約而告終結之用意。
(3)綜上所陳,針對爭執事項(一)1.部分,3431號判決及 296號判決對本件應有拘束力,其拘束力範圍為「他案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貨車購車款項,且已清償完畢」、「 被告與黃永正存有一和解契約,該契約範圍包含二人靠 行期間一切債務糾紛」、「和解契約縱有違約,亦為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並非舊債未消,更無況,黃永正已經 履行和解契約完畢」三點。
㈣針對爭執事項㈠1.⑴部分:
1.依前開所論,他案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系爭曳引車購車 款項,此點應無疑問。
2.而針對雙方當事人曾否對此點進行真摯有效之攻防,296 號判決係援引本票授權書以及買賣契約為憑,且最末表示 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自承除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及系爭買 賣契約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顯已命該案上訴人必須 盡快提出證據相佐,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自證其 說,已符合真摯有效攻防之要求,故本項當有爭點效之適 用。
㈤針對爭執事項㈠1.⑵部分:
1.針對新債清償之部分,3431號判決係援引民法第736條、7 37條,被告(即反訴原告)坦承伊與黃永正靠行期間之一切 債務糾紛,透過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一和解契約,即應按 和解契約要求黃永正履行,當不得另以本票、靠行契約或 買賣契約再行主張。
2.而296號判決除同樣援引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外, 更進一步指出上訴人亦以此組合之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 認定黃永正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即除認和解契約確實存 在外,亦不認黃永正有何違約之處,此點於該案準備程序 中,該案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指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 提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被告(即反訴原告)亦將車牌為22 -KQ之半拖車出售予第三人林厚梅,並無所謂價值低落、 難以抵償和解契約之情況,倘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稱半拖 車品質不佳,市場價值低落,亦非雙方約定之特定車輛之 辯詞為真,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自應命黃永正提出原拖車 ,豈可擅自出售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認非和解契約內容之 車輛,被告(即反訴原告)出售後反辯稱該車輛非和解契約 所約定者,已未受臺中高分院採納,亦有違誠信原則。 3.綜上所陳,另案判決否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新債清償 之主張,其判斷對本件應有拘束之理。
㈥針對爭執事項㈠2.及⑴部分:
1.3431號判決係以和解契約存在為前提,認定黃永正確實業 已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完成一和解契約,而該和解契約是 否確實履行,該案並無判斷,僅認為此乃係屬二事,縱黃 永正未按和解契約履行,亦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疇 。
2.而296號判決則明白指出「況黃永正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曳引車頭,再以懸掛車牌22-KQ車號之半拖車,組成系爭 車輛靠行上訴人,靠行期間長達10幾年,期間半拖車車體 損壞,黃永正另購半拖車懸掛相同車牌繼續靠行上訴人公 司營業,最後因和解約定,黃永正將上開組合之靠行車輛 交付上訴人以抵債,上訴人亦以此組合之系爭車輛出售第 三人,核情應認黃永正已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以黃永正 係向被告(即反訴原告)靠行與被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二點 理由,認定黃永正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
3.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乃以貨運為業,對於用於貨運之營業 車輛車況具有專業檢測能力,對於車況好壞不可能諉為不 知,訴外人黃永正早已於106年1月間將上開車輛移交予被 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當年9月將該車輛 出賣予第三人前,有8個月時間可對系爭車輛進行檢查估 價,豈料,被告(即反訴原告)竟於出賣後方辯稱黃永正尚 有積欠其他款項云云,前開各點於他案審理程序中,均有 明證,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任何反證,應無可抵賴。 4.綜上所陳,訴外人黃永正就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以系 爭車號000-00曳引車及22-KQ營業用半拖車(非系爭半拖車 原車體)予以抵償所為之和解,應為完全之清償,並無違 反和解契約之情況。
㈦針對爭執事項㈠2.及⑵部分:
1.如上所陳,訴外人黃永正已按和解契約內容履行,並無任 何違約之處。
2.倘原有債務並未消滅,亦不得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 債權兩相抵銷,此乃係因296號判決中已確認被告(即反訴 原告)辯稱黃永正曾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商借購車款項、 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稅賦以及罰款云云,惟臺中高分院 於審理程序中曾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提出上開所謂黃永 正另外欠款或借款之憑據,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對帳單 、傳票及明細表,惟遭該院以上開資料乃被告(即反訴原 告)自行製作、部分資料黃永正縱有屬名,難認為伊借款 或借支為由,不予採納。
3.又此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訴外人黃永正另有積欠被 告(即反訴原告)購車款項、稅賦以及罰款,此點因屬有利 於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舉證說明。故被告(即反訴原告) 所稱原有債務應可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請求兩 相抵銷,應不可採。
㈧被告(即反訴原告)固不否認與訴外人黃永正存有和解契約 一事,惟辯稱黃永正未按和解契約內容履行,應屬民法第 320條規定之範疇,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先



前之車輛貸款、靠行期間一切債務仍存在云云,恐有誤會 新債清償規定之嫌。實因當事人間約定負擔新債務者,究 為「新債清償」抑或「債之更改」,應以具體之事實認知 。查3461號判決中指出「兩造協議於原告上開二車輛交予 被告後,雙方債務一筆勾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 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針對和解契約存在一事已無 爭執,而和解契約所代表之意義,據其所稱為雙方債務一 筆勾消,顯見雙方訂立和解契約之時,對於舊債務毫無保 留,雙方一切債務糾紛以和解契約替之,並無和解契約若 陷債務不履行之時,則雙方舊債務尚存或復活之特殊約定 。況上開和解契約乃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 人黃永正於自由意志下所定,應係衡量利弊得失後之結論 ,則倘雙方有新債清償之約定,和解契約未達效果可任由 被告(即反訴原告)執舊債務繼續向黃永正與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求償,則訴外人黃永正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 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成立前開不公之約定。
㈨綜上所陳,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案件程序 中均親自到庭,且坦承與訴外人黃永正之債務,以訴外人 黃永正提供營業車輛供其出售後,即完成和解契約,訴外 人黃永正依和解契約將該車輛交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後, 並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出售予第三人林厚梅,竟另於 106年8月下旬持系爭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現又於本件中再執舊詞置辯,當無可採之理。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謝名格謝明剛謝順朗之父 親即訴外人謝禮松3人,原為訴外人黃永正之與被告(即反 訴原告)間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不獨價金,有關標的物之稅捐、公課、修理及 其他應繳之費用等,以及遲延責任,由甲方(即訴外人黃 永正)負擔,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4條即有明定,原告(即 反訴被告)等就此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即反訴被告 )於前案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296號判決駁 回確定,惟該判決僅單就本票之執行名義,依本票文義予 以論斷而已。反之,訴外人黃永正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聲 請執行前,尚欠被告(即反訴原告)1,480,000元乙節,兩 造並無爭執,且同意以1,480,000元計算。換言之,縱依



296號判決認定上開金額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所不及,未 為全數清償前,亦無解其連帶責任,原告(即反訴被告) 等人之擔保責任仍應存在,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 (即反訴被告)與本件所請求之金額348,957元之相抵,猶 有不足,尚無請求不當得利之餘地。
㈡又296號判決另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和解消滅不存 在,亦無可採,蓋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22-KQ號半拖車,訴外人黃 永正及自承「105年9月中旬半拖車車體翻車…再向豐寶公 司購買半拖車車體懸掛(懸掛22-KQ號車牌),106年1月間 ,因萬瑞公司要將車輛開回去抵償,伊只好將豐寶公司的 車體一起開回去。」則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即未消滅, 縱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所及,亦無脫免保證責任之理由 。民法第320條規定為無特別約定時之規定與當然法律效 果,本無待主張新債清償者之證明,其特別約定依舉證責 任分配本應由主張者舉證,詎原判決倒置舉證責任,以被 告(即反訴原告)未能舉證新債清償為由否定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主張,其法律適用,於法實未有合。另296號判決 復認訴外人黃永正已履行和解契約等情,亦屬無稽。良以 訴外人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分期付款所購買之車輛為訴外 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實際所有權人為黃永正,被非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得知與介入,且訴外人黃永正所交付 之半拖車與約定之半拖車並不相同,為訴外人黃永正魚目 混珠所致,其以自行向豐寶公司所購買之半拖車懸掛車牌 冒充作為和解之履行,又如何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是上 開判決實難令人認同。
㈢兩造之1,480,000元債務於本票執行事件前即已發生,係 以依本票授權予以填載聲請裁定執行,早屆清償期,固不 待言。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連帶保證責任 ,復無不能抵銷之性質,或不得抵銷之特約,自無不能抵 銷之狀況存在,主張有性質上或特約上不能抵銷之情形者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㈣依296號判決所列爭點皆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及 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或消滅之問題,則兩造間於上開訴 訟程序中之攻防亦皆在本票授權範圍、所欠款項性質究為 分期價款或契約所定其他稅費等費用及數額之上,以為涵 攝,並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價款,已因上開 判決不爭執事項㈡之清償而消滅。此外,並未就兩造是否 「另有新債清償之約定及事實」進行審理及攻防,亦不曾 就該和解是否業已履行予以爭辯,詎前開判決竟以被告未



能舉證有新債清償之約定,且訴外人黃永正已履行合約為 由,判斷系爭本票並因不爭執事項㈣之和解而消滅,其就 上開新事項之判斷自無爭點效力可言。反之,訴外人黃永 正就舊債務1,486,713元原無異議,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以1,480,000元抵銷所有行帳原無爭執,且該1,480,000元 包含借款、車輛相關稅賦、罰款、罰鍰、保險,兩造於前 訴訟程序並不爭執,換言之,舊債務以1,480,000元計並 無疑義。被告(即反訴原告)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 及22-KQ車牌半拖車清償1,480,000元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 ,其中訴外人黃永正所交付之半拖車車體並非約定之原半 拖車車體,自不能謂業已履行,則依民法第320條規定, 除別有約定外,其舊債務並不消滅,為當然之法律效果。 ㈤3431號及296號判決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因和解而消滅不存在」之結論係基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情形,及訴外人黃永正 已將車輛交付以為抵償,應認已為履行而來,然當事人雙 方因原有債務之履行而另定和解協議以為解決者,其方式 本不一而足,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如未為約定,民法第320條即就當事人前後約定間之適用 關係,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予以補充規定,依其文 義、邏輯及立法理由皆然。如無另為不同之意思表示約定 及證明,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當然適用, 無待另有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意思表示存 在與證明。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與舉證分配顯然逆,反之 ,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豈非 形同具文?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者,依296號判決第3 頁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曳引車及原半拖車車體向來為 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依其所自承,105年9月間 因原半拖車車體翻車,以30,000元賣出,106年1月間才購 買豐寶公司之車體冒充抵償,雖靠行十餘年,但既為靠行 且為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甚至於106年1月間始 於豐寶車體上懸掛22-KQ車牌半拖車,如何謂被告(即反訴 原告)必須承受已依約履行?其認定反於事實,亦未依證 據,自無適法性可言。況上開判決關於上述論述僅不過寥 寥數語,於結尾飛來一筆,不僅未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 引判決等實務準則,將以上論據列為點,亦未就此諭令雙 方充分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之完全辯論,以致造成裁 判上之突襲,自不能謂有爭點效力。
㈥準此以觀,原告(即反訴被告)既未證明另有「新債務未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意思表示約定存在,自應依



民法第320條規定予以適用,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既以他 輛舊車體混充所約定之半拖車,而懸掛車牌冒充交付,其 未如實依新約定交付約定之營業用半拖車,自不能謂其已 為完全之履行,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1,480,000元舊 債務仍未消滅而予以抵銷,於法自屬有據。是扣除被告( 即反訴原告)出售系爭曳引車及懸掛22-KQ車牌半拖車600, 000元,訴外人黃永正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原告,於舊債 務仍有880,000元未履行,兩相抵銷,原告自無請求不當 得利之餘地。
㈦至原告所稱依新債清償,由債權人任意選擇,絕非和解精 神云云,未免倒因為果。蓋姑且不論新債清償法有明定, 履行與否,本操之在債務人,不僅為其承諾之債務,亦為 債務人決定是否履行,如已為完全之履行,自然一筆勾消 ,不為履行卻反而指摘債權人,豈非怪哉!其主張實難令 人認同。
㈧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04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促字第65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 為證。
Ⅱ、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聲明)反訴聲明: 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謝碧真謝名格謝明剛謝順朗 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406,593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負擔。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陳述:
㈠緣訴外人黃永正於94年7月2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福方 牌2005年份、引擎號碼00000000、牌照號碼740-HJ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1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自交付日起至全部債務清償日止,並靠行於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而由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管理與經營,其中 除各期價款外,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4條即訂明,有關標 的物之稅捐、公課、修理及其他應繳之費用等,均由甲方 (即訴外人黃永正)負擔;甲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應以日息百分之0.055及按日給付百分之0.055 之違約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謝碧真謝名格及謝明 剛、謝順朗之父親即訴外人謝禮松3人則為訴外人黃永正 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訴外人黃永正共同簽發空白空白授權



本票,以為系爭契約各項債務之擔保。106年1月間,訴外 人黃永正因經營不如預期,又積欠罰款、保險、稅金、借 支等各項費用共計1,486,713元未付,無意繼續經營,遂 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情商以1,480,000元予以計算, 並以其實際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22-KQ號營業半拖車(下合 稱系爭車輛)予以清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鑑於雙方 之合作情誼,同意依此辦理。然訴外人黃永正用以抵償之 上開曳引車,不僅損害甚鉅,甚至半拖車係以向豐寶公司 購買報廢之車體懸掛22-KQ車牌予以混充,經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數度去函要求處理,依然置若罔聞,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遂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並據以聲請裁定並予 以執行,此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謂不當得利之款項 由來。
㈡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謝碧真謝名格、訴外人謝禮松黃永正為脫免責任,竟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 訴訟,案經3431號及296號判決確定,以系爭本票授權範 圍依其文義限於買賣價款,不包括其他稅金、罰款等費用 ,而否定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本票權利。然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竟提起本件本訴,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已執行之部分款項,反訴原告(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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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