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346號
FYEV,109,豐簡,346,202101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鴻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北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賽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EN2VFNSN0-0000-APL逆向複製測試平台叁台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488,95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9年9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委託原告進行EN2V FNSN0-0000-APL逆向複製測試平台(下稱系爭機台),約定 採圖及零件加工一式三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其他採購零件及耗材將以實報實銷計算請款(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交付第一台機台,其餘2台機 台業已完工,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詎被告竟於10 8年10月21日傳真表示取消上開訂單,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50,000元及採購零件 暨耗材金額173,956元,合計488,956元,被告卻函覆拒絕給 付,被告拒絕驗受領並拒絕給付報酬,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又兩造間 並未約定特定完工日期,系爭工程客觀性質上亦非期限利益 行為,故被告以原告未如期交付系爭機台解除系爭契約並不 合法;否認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有瑕疵,縱有瑕疵,被告未 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或減少報酬,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32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拒付報酬。為此,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8,95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機台乃訴外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邦公司)對被告下單,再由被告轉單予原告施作,是系爭 契約所交付之標的應符合智邦公司所要求之品質及交貨期程 。本件原告應於108年9月25日前將系爭機台3台依約定品質 交付予被告,惟原告並未如期於108年9月25日交付予被告, 且於被告寬延交期至同年10月4日完成第一組交貨,原告仍 未如期交付,原告係直至同年10月15日始交付第一組貨物, 所交貨物又與約定不符,致被告交予智邦公司亦因與約定不 符而遭退貨且解約。嗣後原告對於所餘遲延未交付之二組貨 物已無利益,被告爰將原告所交付第一組貨物退還予原告, 並經原告簽收,被告應得拒絕原告為給付,故被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前段、第235條本文、 第255條規定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遭被告解除 ,原告即不得再憑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5日委託伊製作系爭機台,約 定採圖及零件加工一式三組,金額為315,000元,其他採 購零件及耗材以實報實銷計算請款,伊於108年10月15日 交付第一台機台,詎被告竟於108年10月21日傳真表示取 消上開訂單,伊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350,000元及採購零件暨耗材金額173,956元 ,合計488,956元,被告卻函覆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報價單、出貨單、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取消訂單之 傳真、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於108 年11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茲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以:原告未 依約如期交貨,所交貨物又與約定不符,經伊解除系爭契 約,伊自無需給付報酬等前揭情詞置辦。兩造主要爭執在 於:被告以原告未如期交付系爭機台,且所交付之系爭機 台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是否有 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契約有無確定之給付 期限,首應依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本件被告抗辯 :原告應於108年9月25日前將系爭機台3台交付予被告云



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固提出其(當時之負責人陳俊余 )與智邦公司員工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於Line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及陳俊余與當時被告公司員工張之 楷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 83、421至462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智邦公司員工張辰 維為證。惟查:
1.兩造就系爭機台之承攬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由 原告於108年8月25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 被告,經被告蓋章確認,契約因而成立,此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88 、397頁)。而系爭報價單就原告何時應完成並交付系 爭機台,並未載明。若交付系爭機台期程對被告而言確 屬重要,衡諸常情,當於契約中約明,以杜紛爭。被告 雖抗辯:系爭機台乃智邦公司對伊下單,再由伊轉單予 原告施作,是系爭機台應符合智邦公司所要求之品質及 交貨期程云云。然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被告與智邦公 司之約定,並非即當然拘束原告。被告復抗辯:伊轉單 予原告時即有就智邦公司所要求之交貨品質及期程對原 告為告知,且有向原告詢問可否於同年9月13日完成第 一組交貨,亦有就智邦公司所展延之交貨期程對原告告 知,甚至嗣後亦有再向原告表示務必於108年10月4日完 成第一組交貨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陳 俊余與智邦公司員工張辰維等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及陳俊余與被告 公司員工張之楷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25至188、421至462頁)。惟被告於108年11 月1日委由律師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兩 造約定原告應於108年9月30日前交貨驗收完畢,詎原告 公司一再延宕工期,並數次請求被告公司展延工期至同 年10月15日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已見被告所 述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系爭機台之日期前後並不相符, 難認兩造約定確定期限給付。且依該存證信函所載被告 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亦與本件被告之抗辯有所 歧異。其次,被告提出之其與智邦公司員工張辰維間於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並未參與,難憑以證明兩 造明確約定原告應於108年9月25日前完成工作並交付。 況證人張辰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證1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提示本院卷第125至183頁)中之悠悠是 伊,聊天紀錄的第9頁,裡面講到23日是最佳時間,及 第11頁講到10月4日,第13頁提到星期二前一定,並非



智邦公司與北海公司約定之交貨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544頁),實難憑該對話紀錄認定智邦公司與被告公司 間之契約就被告公司應交付系爭機台之日期已明定。再 者,關於陳俊余與張之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 俊余於108年8月9日提及:幫我跟鴻毅林先生確認報價 及交期看是否今天能把治具送過去等語;…同年8月12 日提及:鴻毅那邊也是要趕快進行時間越來越緊繃了等 語;同年8月16日提及:鴻毅那邊預計什麼時候會開始 生產測試治具等語,此時兩造間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不 足以證明兩造合意原告應於108年9月25日交付系爭機台 3台。又陳俊余於同年9月19日對話中表示:他們25有客 人要來看機台,希望第一台在那時間之前可以進去等語 ,僅係陳俊余個人希望。而張之楷於同年10月12日之對 話中已向陳俊余提及:第一台星期二前一定能交,趕看 看星期一,其他兩台缺底部電路板,第二三台週四交等 語,已向陳俊余表示有缺料之事。況上開對話之當事人 為陳俊余與其員工張之楷,證人張之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未將伊與陳俊余之對話轉達與原告知悉等語(見 本院卷第539頁)。縱曾轉達,原告是否同意,亦有疑 問。是上開對話等均無法證明兩造明確約定原告應於10 8年9月25日前交付系爭機台3台。此外,關於被告公司 與智邦公司就交付系爭機台之期限,證人張辰維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智邦公司需要3台測試治具,原 本的供應商無法滿足智邦公司之需求,因緣際會之下認 識北海公司,北海公司說可以滿足智邦公司之需求,智 邦公司就跟北海公司交易,智邦公司在這次交易,有明 確向北海公司告知交貨期程,當時希望在9月25日前交 貨,後來北海公司並沒有在9月25日以前交貨,印象中 是在10月15日交貨,智邦公司與北海公司約定之交貨時 間後來因為延遲所以一直改時間,原來約定的時間是在 9月25日之前,後來一直延遲,就只能看北海公司何時 能交貨,就在那個時間交貨,後來北海公司在10月15 日交付1台機台,經智邦公司測試驗證無法使用,智邦 公司就直接取消與北海公司間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543至545頁)。足見智邦公司委由被告製作系爭機台, 雖曾希望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前交貨,然其後一直推遲 交付時間,最後是看被告何時能交付即在該時間交付, 且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交付系爭機台1台予智邦公司, 智邦公司仍予以收受,最終係以該機台經測試無法驗證 使用為由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契約。準此,智邦公司與被



告公司間就系爭機台之交易縱曾約定交付機台時間,但 其後雙方合意推遲交付時間,並變更為無明確之交付時 間,核其交易性質並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則縱被告將系爭機台轉單予原告承作時曾就智 邦公司所要求之期程對原告為告知,亦難憑此認定兩造 間之承攬已明定原告應於108年9月25日前交付系爭機台 3台,否則被告不致於108年10月15日仍收受原告交付之 系爭機台1台,並轉交予智邦公司,智邦公司仍予以收 受。
2.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負責人林金龍與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 陳俊余、被告公司當時業務副總張之楷(負責系爭機台 ,見本院卷第541頁張之楷之證述)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林金龍於109年8月19日針對陳俊余詢問:「有 預計交期嗎?」,固回答:「第123段的製程約需要3到 4個禮拜」(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所謂製程約需3到4 個禮拜,依其用語,僅為大約評估,是否包括測試完成 交付,並未明瞭。況兩造係於108年8月25日因簽認系爭 報價單而成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在此之前之對話應 為磋商階段,不能認為就給付期限已為明確合意,此觀 陳俊余於108年8月22日詢問:「9月13日有辦法完成第 一套嗎?」,林金龍並未回應(見本院卷第177頁), 益為明暸。證人張之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 8年8月底將這個案件委託給原告承作,伊是協助找尋組 裝設備的廠商,是陳俊余負責,後面都是由伊跟原告聯 絡;大約在(108年)8月中旬時,因為被告是加工廠, 沒有組裝的人力,所以才會找原告做組裝工作,到8月 底時候,先前的繪圖無法使用,導致加工及組裝無法完 成,才會找原告做統包工作。針對系爭報價單部分,因 為之前畫的圖不能用,所以原告還要重新畫圖,重新拆 解工件,就零件逐件畫圖,畫圖之後,有些細項零件還 要送去加工,因為是客製品,要專門製造,之後還有細 項是電子材料還要去購買,被告委託原告去購買,因是 測試治具,是智邦的機台,還要智邦提供主機板、電路 板、風扇及電源供應器等零組件。當初被告委託原告製 作系爭機台,被告希望盡快,因為時間已經接近,找到 原告時已經晚了1個月,因為被告在7月底到8初接到這 個案件,原告是8底才承接這個案件,沒有約定何時交 付機台,原本希望原告在9月底可以交付,但是後來因 為一些加工零件的問題,因為電子材料有特殊要求,這 個過程當中有告知陳俊余原材料加工交付時間有差異



,大約會晚兩週,原告告知要3個月工期,因為智邦公 司很趕,被告也很趕,被告希望原告接到這個案件,盡 快完成,但原告沒有明確表示何時可以交付;(提示) 甲證6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被告負責人陳俊余及原告負 責人林金龍三方對話,在8月19日對話紀錄中,林金龍 表示說報價單會分4段報價,陳俊余說有無預定交期嗎 ,林金龍表示1、2、3段製程約要3到4個禮拜等部分, 是陳俊余希望在9月25日之前就完成,但是這是不可能 發生的事情,因為樣品拆解要時間,拆解後每個零件都 要經過機械製圖的繪製,光畫圖就要畫一星期,因為已 經8月底,畫圖1星期,正常加工正常時間需要3到4週, 其實已經超過9月底,不含零件的購置及組裝時間。陳 俊余一直希望提前交付,伊有告訴陳俊余,加工的過程 中,因為原材料要求電子材料需要抗靜電的板材,板材 的製作大概要2到3週時間,所以加工時間會往後,不可 能符合陳俊余要求時間,伊一直請原告加速製作進度。 原告第一台是在10月15日交機。陳俊余還是把機台收下 交給智邦公司,智邦公司也有收。陳俊余有講過三、四 個交貨時程,有說9月中、9月底、10月初;原告最早講 3個月完成,伊有跟原告講說3個月不可能,就不用接了 ,請原告調整完成時間;被告一直希望愈快交貨愈好, 甚至希望8月底可以交。甲證7是伊與陳俊余的對話,伊 沒有轉達給原告知道;陳俊余跟伊說希望原告在9月25 日之前交貨,伊希望原告盡快去完成,但伊知道9月25 日完成是不可能,伊沒有跟原告說陳俊余希望原告要在 9月25內之前要完成,伊只有請原告盡速,但沒有講日 期,因為在9月中旬就有告訴陳俊余說因為抗靜電的板 材配件沒有原物料,所以加工會再拖延兩週等語(見本 院卷第535至540頁)。依其證述,兩造確未合意確切交 付系爭機台之時間,且因系爭機台為智邦公司之測試治 具,需智邦公司提供主機板、電路板、風扇及電源供應 等零組件,迄9月中旬仍有告知被告因缺料問題,加工 會再拖延2週,則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交付系爭機台1 台予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有可疑。是被告抗 辯原告向其承攬系爭機台之施作,兩造有約定108年9月 25日為交付期限,並非可採。至證人張之楷縱與被告有 薪資爭議,並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1至577頁),然其證述與系爭報價 單、其與兩造等人之通訊對話內容及證人張辰維之證述



內容並無歧異,復經本院令其具結後為之,是其證述自 可採信,附此敘明。
3.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 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55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55條所謂依 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 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 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 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 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 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應為之 給付,係系爭機台,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智邦公司就系爭機台 向被告下單後,雙方合意推遲交付時間,並變更為無明 確之交付時間,已見前述。被告亦自承:原告應於108 年9月25日前將系爭機台3台依約定品質交付予被告,惟 原告並未如期於108年9月25日交付予伊,且於伊寬延交 期至同年10月4日完成第一組交貨,原告仍未如期交付 ,原告係直至同年10月15日始交付第一組貨物等語。若 系爭機台3台之給付非於一定時期為之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豈有一再更改給付期限,且原告於108年10月15 日交付系爭機台第1台,被告仍予以收受並轉交予智邦 公司之理。證人張辰維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一 直延遲交貨時間,有影響到智邦公司產線的生產,原本 欲訂在9月25日之前,但因為延遲,致無法如期按照計 畫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44頁)。然原告於108年10月 15日交付系爭機台第1台予被告,被告仍予以收受並將 之交付予智邦公司,智邦公司亦收受被告之給付,其後 係以交付之機台品質不符為由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契約, 而非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可見交付系爭機台日期 確非雙方契約之重點,自難認系爭機台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原 告應於108年9月25日前將系爭機台3台交付予被告此履 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是本件 自無民法第255條、第502條規定之適用。 4.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定特定期限交付系爭機台為由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55條或第 502條第2項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難認有據。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後之 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2條及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承攬人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時定作人應就 工作發生瑕疵,且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一事負舉證責任。又 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 ,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 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民法254條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權利時,必先依該條 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承攬人於期限內不 補正者,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條之契約解除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參照)。良以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並兼 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 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自不得任由當事 人以其他約定拒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 70號、99年台上字第1516號、107年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交付系爭機台第1台有如



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提出之答辯三狀附表(見本院卷第 419頁,下稱附表)所示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然原告 否認之,依法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所舉之證人張辰 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交付貨物品質不符合智邦 公司之要求,智邦公司有測試被告交付之治具是否可以 ,但沒有辦法使用,但詳細情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544、545頁),是依其證述,尚無法憑以證明原告 交付之系爭機台第1台有附表所示之瑕疵。證人張之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訴原告,有些燈不會亮, 伊有問原告的人員,他們說把線路轉接就可以亮,還有 些頂針不是智邦公司要的樣式,要做更換,後來這些東 西原告都有做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538頁),核與原 告提出之陳俊余與張之楷間於108年10月16日Line對話 記錄相符(見本院卷第495、497頁),足見縱原告交付 之系爭機台第1台有些許瑕疵,均由原告修補完成。 2.原告主張:智邦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才向被告表示該 機台有缺光纖、電表頂針接觸不良等問題,然此部分被 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僅於108年10月21日以有要修正 變更部分組件為由通知取回系爭機台第1台,原告因此 才於108年10月21取回系爭機台第1台等語,業據其提出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7頁),並經證人張 之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8頁)。而 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即片面傳真其上記載「此訂單取 消」之報價單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 ,並未催告原告修補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復於108年1 1月1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核其內容亦未記 載原告所交付之機台存有何項瑕疵,亦無定期催告原告 修補該等瑕疵(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難認被告已踐 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254條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 補瑕疵之程序。從而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 契約仍存於兩造之間,被告自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 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 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時期;亦即,承攬人若主 張並證明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 其支付報酬。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



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 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伊已經依約完成系爭機台3台之工作,然被 告於108年10月21日傳真表示取消上開訂單,伊於108年 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8,956元 ,被告卻函覆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取消訂 單之傳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而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傳真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已如前述,則被告仍有依約受領工作給付報酬之義務 。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 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被告既拒絕受領驗收,原 告復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前至原 告公司取貨並支付報酬488,956元,核係依法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應視為被告已受領給付驗收,自 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2.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機台3台之 製造,約定加工件採圖、零件加工及組裝均一式三組, 報酬為31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其他採購零件,耗材將 以實報實銷計算請款」(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兩造 之約定,原告承攬系爭機台之製造,有關零件耗材部分 係以實報實銷請款。證人張之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 部分並未約定原告去買的零件價格、項目,要先經過被 告同意,因為時間很趕,就請原告整個做統包的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541、542頁)。而原告就此部分零件耗 材部分之採購,實際支出之金額為173,956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採購零件價格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亦陳明:對於原告確實有支出此金額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582頁)。則被告以原告購買零件金額 過高,未經其確認為由,否認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即非有據。被告聲請向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函 詢上開採購零件價格清單上各項物品合理單價,應無此 必要。
3.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488,956元(315,000+173,956元=488,956),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固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亦有依 系爭契約交付工作物即系爭機台3台予被告之義務是,被 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判決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原告48 8,956元之同時,交付系爭機台3台予被告,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原告就此亦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2、583頁)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六)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 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 責。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 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 ,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 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 無溯及消滅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台3台之工作,並於1 08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前至 原告公司取貨並支付報酬488,956元,被告於108年11月10 日之後未給付報酬,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遲延責 任至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告終了,而被告係於109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50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4日起至109年9月15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 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 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1/1頁


參考資料
北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