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9年度,1294號
FYEV,109,豐小,1294,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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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呂嘉成 
被   告 廖本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9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違規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段00號前,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行經該處,為閃避對向 車道之大貨車,不慎撞擊系爭被告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系爭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31,705元(其中含零件20,940元、工資暨烤漆費用10,765 元)。以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計,被告應負擔9,510 元( 計算式:31,705元×0.3 =9511.5,僅以9510元計算)。又 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營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4,2 16元(計算式:1,777 元/ 天8 天=14,216元),僅以14 ,210元計算。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計23,720元(計算式:9,510 +14,210=23,72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係因閃避他車而擦撞系爭被告車輛,被 告違規停車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欠缺因果關係。再原 告車體損失部分應予折舊,營業損失應扣除油資、租金成本 ,扣除後每日營業損失應為1,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停放系爭被告車輛, 嗣原告駕駛系爭原告車輛行經該處,為閃避對向車道之大貨 車,不慎撞擊系爭被告車輛,致系爭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705元(其中含零件20,940元 、工資暨烤漆費用10,765元)等情,業據提出中部汽車服務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 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47、49頁)、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1頁)、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閃避他車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 違規停放系爭被告車輛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 得逾1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 第63頁、第67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點為雙向單線道,車 道為3.5 公尺寬,而系爭被告車輛停放處超越路面路面邊緣 ,占用車道已達1.5 公尺,明顯妨礙車輛通行。被告就其確 係違規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答辯狀) 。則被告停放系爭被告車輛,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堪以認定。而若非系爭被告車輛違規停放該處,原 告於車道上縱有閃避、偏移之情形,亦不致撞擊任何物品。 是因被告違規停放系爭被告車輛,嚴重佔據車道,使原告不 及閃避車道上之障礙物即系爭被告車輛,而肇致系爭車禍事 故,被告之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查原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未注意系爭被告車輛停放該 處,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此部分尚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 度,認原告主張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其應自負百分之七十 之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肇事責任,應屬適當。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違規停放系爭被告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爰就原告所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原告車輛受損,需支出 修理費31,705元乙節,業據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堪可採認。
⒉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估價單所 示,其中零件費用為20,94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7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 6 月24日,已使用1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33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暨烤漆費用10,765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必要金額為19,097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代訂零件、往來處 理維修問題等事宜,有8 日期間均無法駕駛系爭原告車輛 營業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原告汽車為營 業小客車,為原告所駕駛,有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足見原告確係駕駛 系爭原告車輛為業。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21頁),維修日期為109 年7 月8 日,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原告車輛維修之該1 日,其受有無法以系爭原告車 輛營業之損失,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另有7 日期間 均無法駕車營業,未據提出證據資料佐證,且為被告所否



認,尚難認為真。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營業收日為每日1,777 元,業據提出台 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參以原告因此簡省之油資等成本費用,本院認原告 每日營業損失以1,600 元計算,應屬適當。 ㈢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告本件所 受損失金額為20,697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9,097元+營業 損失1,600 元=20,697元)。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自 負七成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是經為過失相抵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6,209 元(計算式:20,697 元×30% =6,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均徵收 1,000 元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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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40×0.438=9,1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40-9,172=11,768



第2年折舊值 11,768×0.438×(8/12)=3,4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68-3,436=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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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