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66號
FYEM,110,豐簡,6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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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鍾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鍾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鍾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個施強暴行 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 第22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傷害之犯行 ,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時,竟因不服取締,當場挑戰 公權力而為前揭違法行為,嚴重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並造成警員受傷,其全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執行,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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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