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豐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0266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豐
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彥倫與告訴人易清龍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22時40分許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背挫傷合併擦傷、 右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應予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新竑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