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0年度,7號
FYEM,110,豐交簡,7,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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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前,向警方報案,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交通警察局大隊東勢分隊警員侯志誠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係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查。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之母劉廖和英調 解成立,賠償劉廖和英新臺幣25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經此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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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