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0年度,6號
FYEM,110,豐交簡,6,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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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印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顯危及自身與其他用路者之人身安全,考量其經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12號
被 告 張印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印賢自民國109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MUSE夜店內飲用香檳 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45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上午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印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酒 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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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