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 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 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 告經警送醫救治後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 克,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11號
被 告 廖家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興前因多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甫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詎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11月5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臺中市神岡區某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近17時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11時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278 巷與豐南街 交岔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黃鴻裕(未受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後,將廖家興送往醫院救治(未據告訴)。並於同日 1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家興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 興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鴻裕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 一) ( 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及被告受傷照片2 張 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