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李淑綿
李信良
李信志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芸安
被 告 李榮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芸安為原告,聲明: 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地上物清除,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賠償 原告李芸安新臺幣(下同)289,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且被告已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9 年8 月18日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5470分之130981原為李芸安、李淑綿 、李信良、李信志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榮盛所有,訴外人李榮 盛於108 年11月15日死亡,李芸安、李淑綿、李信良、李信 志嗣後為遺產調解分割,將原由訴外人李榮盛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分歸李芸安、李淑綿所有,於109 年8 月3 日始
辦理調解繼承登記完畢,是於訴訟繫屬中,改以李芸安、李 淑綿、李信良、李信志為原告(下除分稱外,合稱原告四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人自105 年4 月15日至109 年7 月 15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7.6 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歷經 數次變更、追加後,聲明如下所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 表示被告配偶因脊椎手術住院,訴訟代理人亦於近期進行手 術,無法到庭,而聲請延展期日,惟所提出之手術床上照片 無法看出拍攝具體日期及對象,且未提出任何醫師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以佐其說,復未陳明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 之事由,本院亦未准許延展訴訟期日,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堆放廢板 模及停放廢棄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為247.6 平方公尺,直至109 年8 月18日始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清除 完畢。訴外人李榮盛前經由法院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5470分之130981),於105 年4 月15日登記完畢 ,即已告知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清除,惟因訴外人李榮盛顧 及親屬情分,僅以口頭勸說,且其中風久病,無力走司法途 徑,嗣於108 年11月15日逝世,訴外人李榮盛之繼承人即原 告四人於109 年7 月3 日就其遺產為調解分割,由原告李芸 安、李淑綿分得訴外人李榮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9 年8 月3 日為登記,自得向被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市中心優勢地段,是以申報地 價百分之10計算,為便於計算,僅請求自105 年4 年15日至 109 年7 月15日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 258,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 及提出書狀辯以:系爭土地係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87年度上字第27號裁判分割為面積466.76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與訴外人李榮盛及他人共有,各持有6 分之1 ,被告 在其他共有人建議下,在該土地上栽種植物,由被告耕作, 其餘土地共有人均無異議;嗣於105 年間,包含該土地在內 之三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其中分割出來最西臨成功路一塊為 310.94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李榮盛與訴
外人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共有,分割後均無人要求被告 砍掉果樹;原告李芸安、李淑綿繼承訴外人李榮盛應有部分 後,始對被告起訴,是本件請求賠款之時間,應自原告李芸 安、李淑綿通知被告砍樹之日起計算,或自其等辦妥繼承登 記之日起計,至被告砍除果樹之日為止;且被告實際占用範 圍僅5 坪,並未占用全部土地,況事後仔細端看google街景 圖,好像只占用到被告自己和訴外人李銀杏兄弟分得之土地 ,且車輛是會移動的,原告也沒有舉證停放時間和停放人是 否為被告,原告請求並無道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係於104 年10月13日經判決分割而來,由訴外人李 榮盛取得權利範圍155470分之130981應有部分所有權,於10 5 年4 月15日登記完畢;嗣訴外人李榮盛於108 年11月15日 死亡,原告四人為其繼承人,就訴外人李榮盛遺產於109 年 7 月3 日為調解分割,將訴外人李榮盛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分歸原告李芸安、李淑綿,於109 年8 月3 日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成等事實,兩造未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訴外人李榮盛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 9 年度家調字第168 號調解筆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41 頁至第177 頁 、第13頁至第15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惟前開 條文所指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 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 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 ,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 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縱屬法院所為之判決,如該等判決非形成判決, 而屬給付判決、確定判決,因給付判決及確定判決欠缺形成 力,均須待當事人取得前開種類判決業已確定,當事人復持 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遲至登記完畢後,當事人 始能取得不動產之物權,舉重以明輕,當事人間雖就不動產 物權變動事項,已依民事訴訟法成立調解在案,縱該等調解
結果,依民法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確 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因該等調解筆錄仍欠缺「 與形成判決同一之形成力」,自仍須待當事人持調解筆錄至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會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就此 ,學者亦採取相同見解(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 ,第78頁,103 年9 月修訂六版),是如當事人雖就不動產 物權變動事項,已依民事訴訟法成立調解,然於當事人就該 不動產實際辦理變更登記前,該不動產仍未發生物權變動之 效力。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5 年4 月15日至10 9 年7 月15日,依前揭說明,應可認此段期間內,上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於105 年4 月15日至訴外人李榮盛死亡之108 年11月15日為訴外人李榮盛所有,其後至109 年7 月15日為 訴外人李榮盛繼承人即原告四人公同共有(直至109 年8 月 3 日登記後始為原告李芸安、李淑綿所有)。另原告四人既 為訴外人李榮盛之繼承人,則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故訴外人李榮盛生前之財產權利,於未為遺產分割 前,應均由原告四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系爭土地上以種植果樹、堆放廢板模及停 放廢棄車輛等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109 年8 月18日始 清除地上物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現 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 、第93頁至第95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93 頁至第19 4 頁、第269 頁、第289 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依上 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圖,確實可見現場曾有種植果 樹、堆放板模及停放車輛之事實,被告於其書狀內及言詞辯 論期日亦一度自認於判決分割前即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 為5 坪之事實,雖事後改稱被告使用範圍非為系爭土地而是 其他土地云云,且主張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地上物,亦於 109 年7 月5 日清除完畢等節,然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且與 本件調解實際情況不盡相符,所辯難以採納,應認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至109 年8 月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至109 年7 月15日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之 情,應堪認定。至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為多少,原告雖主張系 爭土地面積310.94平方公尺中247.6 平方公尺均由被告占用 ,然為被告所否認,僅一度自認占用面積約5 坪,蓋因系爭 土地上地上物業經被告清除完畢,已無從以現場勘驗測量之 方式確認被告原先使用面積為何,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圖,固然可見於特定時點現場有 種植果樹、堆放板模、停放汽車之情況,然並無法逕依該等 資料確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明確邊界及範圍所在,以計算
精準面積,且亦無從認定實際占用情況於原告所請求之105 年4 月15日至109 年7 月15日間均無變動,再者,縱參閱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圖,亦有部分土 地呈現空地或為雜草覆蓋之樣貌,難認均為被告所占用,是 依原告舉證,難以證明被告占用面積有達到247.6 平方公尺 。然原告既已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以5 坪即16.529平方公尺(以每坪3.3058 平方公尺計算,計算式:5 3.3058=16.529)核算被告占 用範圍,與原告所提照片等證據資料尚無過大出入,應屬適 當。
㈣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 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共有物經法院判決 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 應認為終止。系爭土地既經判決分割而來,依前揭說明,無 論分割前被告與其他原共有人間有無存在分管契約或使用借 貸契約,亦均應於分割判決確定時終止;而被告並未就其於 105 年4 月15日至109 年7 月15日間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乙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空言抗辯其餘共有人同意使用 ,未要求其清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被告為有權占 有。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前揭期間無權 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而訴外人李榮盛、原告四人於訴外人李 榮盛死亡前後分別有就系爭土地本於共有人身分為使用、收 益之權利,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違反權益應為歸屬之對象,訴外人李榮盛、原告 四人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訴外人李 榮盛死亡後,其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由 原告四人繼承,既該權利尚未分割,亦屬原告四人之公同共 有債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核算為16.529平方公 尺,業經本院敘明如上,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自105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391.2 元、自107 年1 月起為每平 方公尺2454.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 卷第97頁),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 第197 頁)及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土庫 鎮,臨路,附近有土庫故事屋、土庫夜市、郵局等,交通及 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惟相鄰四周為住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亦僅作為種植果樹、堆置雜物之用,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四人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為10,065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又原告固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既已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則 應認以其民事訴訟陳報狀(不當得利)四繕本(即追加以原 告四人為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人之追加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110 年1 月1 日起計遲延利息為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四人10,065元,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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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號│)應有部分130981/155470年息7%占用日數(日│
│ │)/整年日數(日)=當年度不當得利數額(元,元以│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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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4 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261日,計算如下: │
│ │2,391.2 16.529130981/1554707%261/366=│
│ │1,662 │
├─┼────────────────────────┤
│2 │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365日,計算如下: │
│ │2,391.2 16.529130981/1554707%365/365=│
│ │2,331 │
├─┼────────────────────────┤
│3 │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365日,計算如下: │
│ │2,454.4 16.529130981/1554707%365/365=│
│ │2,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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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365日,計算如下: │
│ │2,454.4 16.529130981/1554707%365/365=│
│ │2,392 │
├─┼────────────────────────┤
│5 │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15日共197日,計算如下: │
│ │2,454.4 16.529130981/1554707%197/366=│
│ │1,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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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編號1至5計算結果合計為10,0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