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9年度,337號
HUEV,109,虎小,337,202101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林丁財 
被   告 傅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其田地種植土豆,於民國109 年年底 某日,被告蓄意在原告田地水溝放置沙包,導致水淹至原告 田地內,所種植之土豆因此發芽腐爛,收成只有2 分之1 , 是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8 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沒有原告講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放置沙包,造成原告田地淹水、農作物腐爛而 有損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有放置沙包、因而導致原告田地淹 水、致農作物腐爛而損害8 萬元等侵權行為要件存在之有利 於己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然提出照 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張為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照片內 容,均不能證明係被告在原告田地放置沙包進而致原告田地 淹水、農作物腐爛等事實;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9 年8 月至11月間至開立收據之豐 昇農藥資材行購物,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是依原告所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 採。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 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 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又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 平之裁判,同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固 然聲請轄區派出所警員作證,惟依原告所述,其係於淹水時 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應可推知縱通知警員到庭作證,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田地於報警時之狀況,顯然仍無法證明原告所 指沙包係先前被告所放置之侵權行為存在,及原告田地淹水 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 額為8 萬元等事實,依前揭說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