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9年度,291號
HUEV,109,虎小,291,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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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2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裕程 
被   告 鄭博豊即鄭欽鍵

訴訟代理人 鄭蔡雪娥
被   告 許育睿即許志強

      陳建丞 
      王景輝即陳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建丞王景輝即陳景輝(下逕稱王景輝)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原順汽車貨運行於民國90年1 月4 日向訴外 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2,371,680 元,並以被告鄭博豊即鄭欽鍵(下逕稱鄭博 豊)、許育睿即許志強(下逕稱許育睿)、陳建丞、王景輝 (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四人)、訴外人陳金堂為連帶保證 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截至99年 11月1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 萬5,880 元未清償( 含本金65,164元、利息716 元)。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訴外人長鑫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訴外 人鴻亮公司於108 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訴外人鴻光公司於108 年8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原告因與立新公 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則為消滅公司,原告



承受立新公司上開債權。被告四人積欠債務未清償,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契約書約定按日息萬分之5.5 計付利 息,即年息百分之20.0075 ,因超過年息百分之20,僅以百 分之20為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5,880元,及其中65,164元自99年11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利息。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博豊辯以:本件已經很久了,車子已經賣掉也都清償 了,沒有欠對方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許育睿辯以:本件債務已經清償,車子也轉賣第三方, 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陳建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到庭稱: 之前有訴訟過,認為其不用清償等語。
四、被告王景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順汽車貨運行於90年1 月4 日與訴外人財將公司以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大貨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371,680 元 ,分18期償還價金,並以被告四人及訴外人陳金堂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後訴外人財將公司為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長鑫公司 ,訴外人長鑫公司為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鴻亮公司,訴外人鴻 亮公司為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鴻光公司,訴外人鴻光公司為債 權讓與予訴外人立新公司,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原告 因與立新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則為消滅 公司,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催收信函、回執、系爭契約書、經濟 部109 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 號、1090111270 0 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聞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又被告許 育睿所有雲林縣○○鄉○○○段○○○○段000 ○0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原因此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財將公司 ,於102 年間,因訴外人財將公司將債權讓予訴外人長鑫公 司,進而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長鑫公司;被告許育睿 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104 號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 設定登記事件,以主債務業經清償為由,以訴外人長鑫公司 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勝訴確定;後訴外人鴻亮公司 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港小字第7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主張債務尚未清償,訴請被告許育睿返還因抵押權塗銷所 得不當得利敗訴確定;而訴外人鴻亮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虎小字第6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借款事 件),對被告四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65,880元,嗣後撤回起 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另案卷宗查核無訛;該等事實 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二、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 定有明文。被告鄭博豊、許育睿陳建丞均抗辯上開債務已 清償,被告鄭博豊、許育睿並請求引用上開另案卷內證據為 據。經查:
㈠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證人即訴外人陳金堂到庭證稱:伊 是賣車給車主的中間人,訴外人財將公司要求要有連帶保證 人,伊才做保證人,被告王景輝向伊買系爭大貨車,只繳納 3 期就跳票,之後把系爭大貨車還給伊,因為動保設定還在 訴外人財將公司,伊就跟訴外人財將公司說不然伊把車子買 過來,付款全額給訴外人財將公司,訴外人財將公司再將清 償證明給伊,伊有清償完畢,也有收到清償證明,伊塗銷了 動產擔保交易後,將系爭大貨車轉賣與第三人;系爭大貨車 總價沒有到237 萬元,買賣價金應該只有185 萬元,差額應 該是訴外人財將公司收的利息,伊大約清償180 多萬元等語 (見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卷第35頁至第37頁),衡以證人陳金 堂未於另案被訴,就本件債權債務已無實際利害可言,應無 虛構事實之必要,而其於作證時,距離借款及可能之清償時 間已相隔至少10餘年,未留存相關文書單據,亦屬人之常情 ,要難以此認定證人陳金堂證述不足採信;另系爭大貨車產 權經多次移轉,動產擔保註記上載明「無」等情,亦有另案 返還借款事件調取之車籍及移轉相關資料可查(見另案返還 借款事件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 77頁),參諸系爭契約書中第4 條約定「買方(即訴外人原 順汽車貨運行)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即訴外人財將公司 )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 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 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 清償證明,始得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是系爭大貨車既得移 轉所有權,應堪認本件債務應已為清償,否則訴外人財將公 司豈有容認系爭大貨車擅自移轉予他人致其增加無法受償風 險之可能?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尚未清償之金額為65,880元 ,無論與證人陳金堂所證述其清償之180 幾萬元,抑或與原 告所提出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所載證人陳金堂清償之 903,586 元相比,均僅屬一小部分,殊難想像證人陳金堂與 訴外人財將公司協商時,訴外人財將公司不讓證人陳金堂



數清償,反留下如此小部分之65,880元債權未要求證人陳金 堂一併清償之理。是被告鄭博豊、許育睿陳建丞舉證人陳 金堂之證述為證,抗辯本件債務已由連帶保證人之一之證人 陳金堂全數清償完畢,其等不再付清償責任等情,應屬真實 。
㈡訴外人鴻亮公司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主張自訴外人長鑫公 司處受讓對被告四人之65,880元債權,經本院調查證據、進 行言詞辯論後,突然又對被告四人撤回起訴,倘若其債權仍 存在,訴外人鴻亮公司豈有突然撤回起訴之理,亦徵本件債 權已因證人陳金堂清償而消滅。
㈢原告固然提出上開聲明書及帳卡明細清冊(催收)(見本院 卷第41頁)等為憑,主張證人陳金堂清償後,仍有65,880元 債權存在,且訴外人財將公司未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債務之 意,仍得請求被告四人清償云云。惟上開帳卡明細清冊僅為 訴外人財將公司相關人員單方製作之內部帳務資料,本無從 憑此認定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且依證人陳金堂證述,其係 一次清償全部金額,為何該帳卡明細清冊仍記載按月每期清 償65,880元,且將之記為清償第23期至第35 期即91年11月5 日至92年11月5 日之付款?又上開聲明書亦僅為訴外人財將 公司自行出具,原告亦未提出證人陳金堂或其他債務人有同 意該聲明書內容之證據,況依該聲明書所載,證人陳金堂係 給付903,586 元後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然該金額與上開 帳卡明細清冊上所載此期間還款856,440 元(計算式:922, 320 元-65,880 元=856,440元)亦有出入,是無從以原告此 部分證據,認定本件債權仍有65,880元尚未清償;至原告另 主張訴外人長鑫公司曾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抵押物,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准予拍賣,可知系爭債權額已確 定且未獲清償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非訟事件 ,僅為形式而不涉及實體審查,自難據此主張債權尚存在。 ㈣綜上,本件依被告之舉證,足以認定本件債權已因證人陳金 堂清償而消滅,被告四人亦同免其責任,而依原告所舉之反 證,無從推翻債權已獲清償之事,原告自無從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四人之債權,原告猶起訴請求返還,自 屬無據。
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880元,及其中65,164 元自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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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