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9年度,286號
HUEV,109,虎小,286,2021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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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小字第286號
原   告 連兆恩 
被   告 李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7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第3 項已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50分之7 ,惟於事實及理由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顯係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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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