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9年度,286號
HUEV,109,虎小,286,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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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286號
原   告 連兆恩 
被   告 李星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71 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7 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 土庫鎮崙內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土庫鎮崙內 78電杆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訴外人張振明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沿雲林 縣土庫鎮崙內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 駕車不慎,二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甲車右前車頭撞擊訴 外人張振明所駕駛乙車左後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前額擦傷、 左肩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傷, 一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另 請求精神賠償25,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且 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不慎與訴外人張振明 所駕駛、搭載原告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 年度交簡字第67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 訛,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 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另按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 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 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少線道」及「多線道」 相對之認定,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 ,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交通部分別以91年 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 80059155號函釋在案。本件參照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訴外人張振明或被告行 向之道路均未設有閃光紅黃燈或「讓」、「停」等標誌、標 線,自無所謂孰為支、幹線道,以其二人進入系爭路口之實 際車道計算,亦無多線道與少線道之分,而其二人同為直行 車,是本件路權及肇事責任,應按前揭規定所定「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判斷;本件訴外人張振明為右方車, 被告為左方車,是被告應暫停讓訴外人張振明先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通過該交岔路口,與訴外人張振明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本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鑑定會 為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刑事卷 宗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7 月20日嘉監鑑字 第109010151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稽,亦同 本院之認定。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 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 定,亦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所過失,雖該刑事判決認 被告之過失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惟本院認 定事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至訴外人張振 明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詳如下述),惟被告之 過失責任並不因之解免,其過失與原告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民法第 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就原告 請求項目及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泥作工作,因受傷一個月未工作,受有一 個月之工作損失,惟並未提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為期一個月及其以25,000元計算一個月勞 動能力減損之證據,經本院於調解程序曉諭其應提出佐證資 料,仍未予提出;另經本院發函詢問原告事故當日就醫之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以原告所 受傷勢,依其從事泥水泥作之工作性質,以休養幾日為宜, 經若瑟醫院函復意旨略以:原告經急診診治後離院返家,之 後未再至該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故難以判斷當日狀況應休 養幾日等內容在卷,有若瑟醫院109 年11月24日若瑟事字第 1090004847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91頁),亦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有勞動能力喪 失或減少及期間為何等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25,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既未能舉證,本院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原告該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請求精神賠償亦要有醫生證明云云,於法未合。本院審酌原 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泥水泥作工作,薪水一日2,500 元,與 父母、哥哥同住,未婚,名下有汽車1 臺作為工作車;被告 為研究所畢業,受僱從事農產品工作,月收入約7 萬元,已



婚,育有1 子7 歲,名下有房地產及汽車等財產,業據兩造 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2頁),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 失情狀、原告傷勢情況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振明為朋友,當日係由訴外人張振 明搭載原告去工地之工作路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固無過失,然既係乘 坐訴外人張振明駕駛之乙車發生本件車禍,則乃藉由訴外人 張振明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堪認訴外人張振明為原告之 使用人,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訴 外人張振明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 與有過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同認訴外人張振明「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本 院得依前揭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訴外人張振明應負百分之30、被告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賠償責任,經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0 元( 計算式:10,000元×70% =7,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17日 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被告簽收日期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7,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 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並酌量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原因力強弱,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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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