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51號
HLEV,110,花簡,51,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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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明璁 
法定代理人 李采諭 
訴訟代理人 葉基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KYMCO機車店、邱靖維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以函文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 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資料附卷為憑,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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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