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不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22號
HLEV,110,花簡,22,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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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2號
原   告 謝紹杰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源記行商號(下稱源記行)之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不存在。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3年4月29日設立源記行,為源記行 之實際負責人,是以將其列為被告。原告於日前接獲財政部 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指稱原告為源記行負責人,而源記 行欠繳稅捐及罰鍰等共計4,589,702元,達限制出境金額標 準,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 告入出境,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 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源記行謝紹杰(原告)對第三人之存 款債權,在4,693,499元範圍內(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 用)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惟 被告對於為源記行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乙事已坦承不諱,並 親筆出具切結書為憑;再者原告為72年9月12日出生,而源 記行設立日期為93年4月29日,當時原告剛畢業未滿21歲, 毫無經濟基礎,也對公司行號無任何概念,根本不可能拿得 出49萬元來設立源記行;且原告服兵役期間為93年10月27日 到95年1月23日,源記行設立時原告正處待役期間,當時還 曾在一家「廣垣企業有限公司」打工一個月,因此原告根本 不可能在即將入伍之際,且還在打工之同時,無端成立源記 行來經營工程事業。
(二)依照原告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的投保 資料,原告自93年9月從學校畢業後,除服役前(93年9月1日 至93年10月1日)及服役後(95年3月1日至95年6月1日)短暫任 職於廣垣企業有限公司(址花蓮縣○○市○○路00號),自99 年10月至102年3月19日及後來因待業之故,以戶籍地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為投保單位,曾向健保署東區業務組投保之外, 其餘皆向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來投保,足徵原告活動範圍絕大 部分都在臺北地區,不可能回花蓮包攬從事工程業務,更遑 論原告對工程方面業務根本一竅不通。




(三)因被告當初以原告名義設立源記行時,原告雖有知悉,惟礙 於被告是原告的伯母為長輩,且不知有欠稅等情事發生情形 下,本不以為意,直至原告接獲財政部轉請移民署限制原告 入出境及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原告方覺事態嚴重。而被告 對於出資及為源記行實際經營者乙事,雖經原告多次聯繫要 求被告出面與國稅局協商解決之道,以解除原告遭限制出境 及被追討稅款等情事,卻遲遲未見解決,造成原告莫大困擾 ,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四)綜上,原告雖形式上為源記行負責人,惟被告已自認其才是 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且原告當時無資力,也未出資成立源 記行,更未曾參與源記行經營,也未因源記行營運而取得任 何利益,原告93年間既未出資設立源記行,因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若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 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源記行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函、行 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切結書、服役證明、健保署個人投退保 資料為憑(卷21至34頁);惟從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可知, 被告於切結書中自承「為源記行實際之出資及經營者,係借 用謝紹杰名義設立行號,一切出資、經營都與謝紹杰無涉」



(卷29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兩造間對於 原告對源記行出資額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據前述 說明,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出面主張上訴人仍為其董 事,則兩造就其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非不明確。雖上 訴人主張訴外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認其等仍為被上訴人董事,致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係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該訴 外人,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上 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86 年11月11日起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應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理由參照 )。原告主張財政部、移民署、行政執行署認其仍為源記行 負責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對源記行出資額不存在之訴,其判決效力 無從及於該訴外人,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 除去,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對源記行之出資額不存在,並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原告顯無確認利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之主張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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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