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訴訟代理人 曾光彬
被 告 劉俊翰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4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由原告負擔330元。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3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卷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甘美蘭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109年4月27日8時16分許,在花蓮市府後路與介 壽四街口處,因被告涉嫌闖紅燈撞及系爭車致受損,經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已給付車損維修 費用128,883元(含工資62,730元,零件66,153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闖紅燈撞及系爭車 致受損,為肇事原因,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被告 所抗辯之過失責任比例,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闖紅 燈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二)計算折舊係指「零件更換」而言,以新零件替換掉原本車上 的舊零件,應予折舊,如果是超過車齡5年的車,零件則折 舊到只能求償10%。鈑金部分實際上的性質也是工資,鈑金 並不是更換零件,而是車體修復的人工工作,亦包含烤漆在 內,所以不需要計算折舊。而消耗性噴烤漆材料非屬零件, 須另行計算調色塗裝之時間,衡情亦屬工資,且因不具獨立 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必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故應無再予折舊之必要。系爭車自出廠至本次事故 止使用年限共經過7年3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為6,615元 ,再加上工資27,980元、塗裝34,750元,總計扣除折舊後得 追償金額為69,345元,而非被告所稱之38,071元。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
(一)系爭車修繕費用之塗裝34,750元、材料66,153元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是於102年2月出廠,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9 年4月27日止期間計7年2個月,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採用定 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已逾越耐用年數之汽車仍 應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依此計算系爭車 輛塗裝材料殘值為10,091元,加計工資27,980元後,系爭車 修繕之必要費用為38,071元。依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及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賠償者,損害額為限即38,071元。
(二)與有過失抗辯(民法第217條)。對於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責任 沒有意見。本案事發當時下雨,視線不佳,被告所騎乘機車 進入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慢行,而對照駕駛甘美蘭於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時,雖是綠燈得通行,惟其車速在撞擊前曾高 達時速57公里,不僅有超速嫌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 撞擊被告,應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94條第3項之過失,上開與有過失比例,甘美蘭應負擔5 成。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於109年4月27日上午 8時16分許,由甘美蘭駕駛,在花蓮市府後路、介壽四街口 處,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系爭車受損,其依保險契 約約定給付車輛維修費用128,88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車作業記 錄表、統一發票等為證(卷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故 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附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等可參(卷49至95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由花蓮市府後路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花蓮市○○○街○○○○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並注意車前狀
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闖越紅燈號誌而穿 越(被告對於其闖紅燈乙節並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卷77、155頁),致與 甘美蘭駕駛系爭車由花蓮市○○○街○○○○○○○○○○ ○○路○0○○路○號誌為綠燈),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系 爭車受損,被告騎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再經本院與兩造當庭觀看系爭車事發 當時之行車記錄器影片,可以看見系爭車行進接近前開有燈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該車擋風玻璃左下角抬頭顯示器顯示 車速為50、51、49,然後發生撞擊;該車在接近路口前行駛 之狀態左下角抬頭顯示器的數字曾經達到57(卷165、166頁 筆錄記載參照),可見甘美蘭駕駛系爭車在接近前開有燈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已經減速至該處速限50公里(卷73頁)以下 ,其駕車到該交岔路口時已經減速,且其行進方向路口燈光 號誌為綠燈得以通行,甘美蘭駕車依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 、路口燈光號誌(綠燈)通過該路口,撞及闖紅燈之被告所騎 機車,甘美蘭並無過失。被告以甘美蘭駕車行駛過程時速曾 達到57公里為由,辯稱甘美蘭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理。(三)系爭車受損後,原告已支出車輛維修費128,883元(含工資 27,980元,塗裝34,750元,零件66,153元),有修車照片、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發票為憑(卷19至33頁),堪信為真。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係 於102年2月出廠、102年3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車 籍資料可佐(卷18、93頁),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以5年計, 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已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 件扣除折舊後為6,615元(66153×0.1=6615,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塗裝為鈑金、烤漆之工資費用,連同修復該車之工 資27,980元,均不扣除折舊,經計算後,該車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69,345元(6615+27980+34750=69345)。(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上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 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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