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簡字,110年度,3號
HLEV,110,花勞簡,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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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碁泰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宜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載之聲明及主張 略以:原告為訴外人黃晨茹之債權人,因其未清償債務,原 告遂持本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683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黃 晨茹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處理,於該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扣押移轉薪資 之執行命令予被告,命其於黃晨茹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超過新 臺幣(下同)14,886元部分須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拒絕給付 ,經原告調閱黃晨茹108年度所得清單,其於108年度之月均 薪為21,998元。黃晨茹之薪資顯有得扣押部分,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3,98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黃晨茹於民國107年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房仲 營業員,被告與黃晨茹為承攬關係,不是僱傭關係,黃晨茹 沒有底薪。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但 自該日起迄今黃晨茹並未成交任何房仲案件,故被告並未給 任何報酬所得予黃晨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 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 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 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 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由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執行命令及送 達回執等資料,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8年11月15日核 發執行命令予被告,命其於原告請求之債權範圍內,將黃晨 茹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全額3分之1為扣押。該項執行命令 已於108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黃 晨茹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當年 度自被告處取得之給付所得總額共為263,980元。再依被告 提出之黃晨茹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每月給付 所得明細資料顯示,黃晨茹108年度自被告處取得之263,980 元金額均為108年11月8日以前取得,並無於108年11月19日 後自被告取得之薪資或給付報酬。又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被 告於該日之後迄今依法確有給付任何薪資或報酬予黃晨茹等 情,參酌被告上開所述及黃晨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執行命 令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之後迄今,我沒有自被告公司 領取任何薪資、報酬所得。我們是承攬制,沒有底薪的,要 有成交才會有服務報酬費用。業務員如果有成交的話,傭金 是與公司對拆,如果有與其它同事合作的話,還會再對拆。 傭金對拆方式是與同事幾人就分幾等分,我跟分到的同事在 個別與被告對拆,按公司4成,我們6成的比例分,但是業務 員還要再另外扣除所得稅等語,亦即黃晨茹於被告公司並無 底薪等情,故被告既依法並未有給付黃晨茹報酬之事實或義 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謂之執行扣押款,從而 ,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自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合法之執 行命令後迄今有給付黃晨茹任何薪資或報酬等款項之事實或



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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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碁泰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