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457號
原 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平等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書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並查報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提出相關證據及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不能查報標的價額者,即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 之後補送」等語,並未表明請求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李文平民國103年1月23 日製作『民事撤回狀』與『和解契約書』無效。㈡確認李文 平代理民事100年訴字第68號與刑事撰寫100年偵字第1285號 再議狀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及律師倫理規範 。㈢確認黃嘉慧檢察官調解103年偵字第638號誣告案件,偵 訊光碟有無「和解律師法」黃嘉慧檢察官何時函送李文平違 反律師法給花蓮律師公會?花蓮律師公會處理結果?㈣確認原 告說『就寫一個和解書』無委託或授權李文平製作102年訴 字第『民事撤回狀』確認偵訊光碟:李文平作證稱「製作和 解書」所以到其律師事務所」。惟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 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係確認其與被告李文平間於103年1月23日製作「民
事撤回狀」與「和解契約書」無效,為已過去之法律關係, ,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其餘聲明核屬財產權 訴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 的之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則本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新 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