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杜仁政(即杜文豐之繼承人)
杜亦凡(即杜文豐之繼承人)
杜曉珍(即杜文豐之繼承人)
林建茂(即李朱阿色之繼承人)
林珅永(即李朱阿色之繼承人)
林建治(即李朱阿色之繼承人)
林恐龍(即李朱阿色之繼承人)
林素梅(即李朱阿色之繼承人)
林素美(即李朱阿色之繼承人)
林文齡(即李朱阿色之繼承人)
林素玲(即李朱阿色之繼承人)
林睿庭(即李朱阿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恒德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貸款使用,
於民國96年4 月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清償,至起訴日止,尚積 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3,177 元,嗣張恒德於10 7 年8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涂淨淳之外,均已拋棄繼承 ,是涂淨淳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然系爭不動產前經張恒德為李朱阿色、杜文豐設有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李朱阿色 、杜文豐迄未對張恒德追償,且其等之擔保債權,亦已逾民 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且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應予塗銷。又 李朱阿色、杜文豐分別於102 年1 月27日、92年12日22日死 亡,被告林建茂、林珅永、林建治、林恐龍、林素梅、林素 美、林文齡、林素玲、林睿庭為李朱阿色之繼承人,被告杜 仁政、杜亦凡、杜曉珍為杜文豐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而繼承系爭抵押權,且涂淳淨迄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對涂淳淨因繼承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代位涂淨淳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 聲明:(一)林建茂、林珅永、林建治、林恐龍、林素梅、 林素美、林文齡、林素玲、林睿庭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抵押權,應予塗銷;(二)杜仁政、杜亦凡、杜曉珍 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票字第720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5461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張恒德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張恒德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杜文豐及李朱阿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第37至63頁、第161 至199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 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至115 頁 、第203 至20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 司繼字第380 號、第419 號、第473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項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有此權利 ,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可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至抵押權之登記,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 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 求塗銷該登記。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均仍登記為張恒德、李朱阿色、杜文豐,尚未經 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 ,則無論係代位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妨礙除去請 求權,抑或是塗銷抵押權,均應先經張恒德、李朱阿色、 杜文豐之繼承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 ,始得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涂淨淳既依民法第759 條尚無處分權能,而林建茂等9 人、杜仁政等3 人亦未辦 理繼承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代位涂淨淳塗銷系 爭抵押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涂淨淳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物妨礙除去請求權,請求林建茂等 9 人、杜仁政等3 人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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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明細 │編│抵押權設定明細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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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吉安鄉仁禮段│ │1.登記日期:84年4月7日 │
│951 地號土地(權利│1 │2.收件字號:花登字第8742號 │
│範圍:全部) │ │3.權利人:李朱阿色 │
│ │ │4.義務人:張恒德 │
│ │ │5.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 元 │
│ │ │6.存續期間:84年3 月24日至同年6 │
│ │ │ 月23日 │
│ │ │7.清償日期:84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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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登記日期:84年9月13日 │
│ │2 │2.收件字號:花登字第27225 號 │
│ │ │3.權利人:杜文豐 │
│ │ │4.義務人:張恒德 │
│ │ │5.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元 │
│ │ │6.存續期間:84年9 月12日至85年9 │
│ │ │ 月12日 │
│ │ │7.清償日期:85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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