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楊玲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品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三)被告應自前項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陳品融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陳品融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萬4千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 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離婚,有本院民國109年8月20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考。是原告酌定親權等部分,則由本院改分110年 度家親聲第22號非訟程序續行審理。至於原告前開聲明有關 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 部分,雖改分110年度家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然其所涉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尚非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非屬本院管轄,與前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無相牽連關係,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原告亦聲 請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225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 上揭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及請准宣告假 執行部分,應依原告聲請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普通法院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修弘